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曹耀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26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耀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難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經聲請人給予延長履行期限,惟受刑人仍未履行完成,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105 年2 月24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時,除親自簽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確實知悉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之法律效果外,同時亦填載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及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自應獲悉其即將依預定之時程執行義務勞務,然其僅於105 年3 月14日接受安排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從事清理校園環境之義務勞務4 小時(另於105 年2 月24日勤前教育3 小時),合計執行義務勞務7 小時,並因前開履行狀況欠佳,違反應遵守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促命儘速完成,其後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2日依受刑人之聲請准予延長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06 年5 月21日,然仍因未見受刑人履行,遂於106 年5 月2 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而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裁定撤銷緩刑,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4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106 年7 月31日確定。㈡嗣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30日通知受刑人延長執行義務勞務期間至107 年9 月21日,並應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履行,尚有應履行時數為93小時,復經觀護人以電話再行通知上情,惟受刑人仍於上開延長履行迄日止,僅先後於107 年4 月13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7至19日,合計執行義務勞務36小時,並因前開履行狀況欠佳,違反應遵守事項,屢經該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促命儘速完成,其後該署檢察官衡酌受刑人陳稱:係因工作關係及債務問題,致無法前往履行,現債務已處理完畢,希冀延長一個月即可履行完畢,且受刑人另在「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詳細撰寫違規原因及自行提出積極改善方案(「1 個禮拜可以3 天,3 個禮拜可以完成,9 月26日開始,到10月15日以前可以完成」),並在該報告書上閱覽「知悉違反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本人將遵守前項積極改善方案承諾,請檢察官暫緩辦理撤銷程序」之文字記載後簽名,該署檢察官綜合上情,遂於107年9 月20日依受刑人之聲請再度准予延長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07 年10月21日,惟上開期間屆至時,受刑人固已再履行合計37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然仍尚有應履行時數20小時(000-0-00-00=20)未完成等情。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告誡及經檢察官衡酌受刑人情形而再三給予延長履行期限之機會,甚而已近緩刑期滿日,受刑人仍無法遵期完成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負擔,益徵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復衡以緩刑所附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判決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因經濟困難,必須四處打零工以養家,且工作時間不固定,而無法依原訂計劃如期履行,惟抗告人已就100 小時之勞務服務中,完成80小時,僅餘20小時,實因時間及經濟窘困而未能如期達成,抗告人未完成部分僅占百分之20,比例甚小,且抗告人絕對有誠意在最短時間內完成,為避免浪費監獄資源,祈能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 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未依判決履行完成100 小時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惟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二次聲請展延履行義務勞務,均未能依期限履行,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第一次准許受刑人延長執行義務期間至107 年
9 月21日,並指定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履行,尚應履行時數93小時,經觀護人以電話再行通知後,受刑人先後於107 年4 月13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月6 日、同年9 月17至19日,合計執行義務勞務36小時,後又於經受刑人再次請求延長至一個月並提出積極改善方案,嗣經檢察官再次准許延長至107 年10月21日,上開期間屆至時,受刑人已於107 年10月3 日、8 日、9 日、12日、15日、18日,再履行合計37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仍有應履行時數20小時(000-0-00-00=20)未完成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
5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1號卷所附上開函文、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劃、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劃申請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文、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有前開觀護卷附之延長聲請書可稽(見觀護卷),足認受刑人雖時有未依規定如期履行之情形,然在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後,仍於一定時間內陸續密集完成部分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抗告人顯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則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仍待查明。
㈡又依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本係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
「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即「104 年12月22日至105 年12月21日」,惟按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執行檢察官為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自應考量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於法定範圍內依職權行使其裁量權,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本件原判決雖諭知受刑人應自前開期間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因右手受傷疼痛、工作因素無法按時履行從事勞務,其2 次聲請延展期間亦經新北地檢署許可,業如前述;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件受刑人尚非惡意不履行,且已履行其中80小時,若因此撤銷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違比例原則,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再觸犯刑責,其於緩刑期間確實戒慎行為,顯已知悔悟,並無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又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迄107 年12月21日屆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事,惟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原審未具體究明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期間內,抗告人是否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致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確有可議之處。原裁定徒憑抗告人未履行負擔為由,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況被告之3 年緩刑期間係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參諸被告已履行百分之80之義務勞務時數,依衡平原則,於被告之緩刑期間將屆滿前數日,遽以其未依規定履行剩餘之百分之20之義務勞務時數,而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允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有未依原判決期間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原裁定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應予撤銷。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即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為免受刑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