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智仁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所為羈押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原審係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理,是承審法官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訊問被告後,所為羈押與否之決定,屬原審法院之裁定,而非合議庭受命法官之處分。倘被告不服,應循抗告程序救濟,不因原審法官錯誤諭知「得於五日內提起準抗告」或押票之教示條款誤勾選為「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而有不同。查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已具狀表明不服之意旨,雖其書狀記載「準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所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本院應逕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有卷內人證、書證、物證可稽,足認涉犯竊盜等罪嫌重大,其前因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於短時間內又涉犯多次竊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智仁對本件案情交代清楚、全部認罪,請考量被告是單親家庭,家中尚有家人需照顧,且被告係因誤交損友以致如此,目前有正當工作,不會逃亡,會住在家裡,如有必要可向派出所報到,願配合司法程序且決不再犯,希望給予改過自新及交保機會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被告之羈押,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符合上開要件,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無違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本件依抗告人即被告劉智仁之自白,及檢察官提出之卷內事證,足認抗告人所涉竊盜等罪嫌,確實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考量抗告人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曾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詎又於107年7月至同年11月間涉犯本件3次竊盜罪嫌,其一犯再犯,嚴重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亦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法官於107年12月7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犯嫌重大,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因而當庭裁定羈押抗告人,經核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雖執前詞,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惟本件係屬防衛社會安全之預防性羈押,抗告人有無清楚交代案情、是否認罪、有無逃亡之虞,均非此類型羈押所應斟酌考量之重點,至於抗告人之家庭及交友狀況等,更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原羈押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