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0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7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蔡詠智上列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504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7607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詠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惟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並非蓋無法律性之拘束,除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線外,尚應受定刑比例原則、相關原宣告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衡量矯正教化與所重定執行刑價值等定刑。抗告人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原審未斟酌抗告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以及犯罪行為態樣及家庭經濟因素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輕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於法不符,請求撤銷原裁定,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致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或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1.抗告人所指家庭經濟因素事項,屬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自無從憑認原裁定有違誤或不當之處。

2.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於3 個月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然此類犯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5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編號6 之詐欺取財罪,四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參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

3.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 │ │2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年10月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1 日。 │1 日。 │ │├────────┼───────────┼───────────┼───────────┤│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29日採尿時回 │104年11月26日22時10分 │104年8月17日 ││ │溯96小時內某時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 │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度偵字第22321、22322號│├───┬────┼───────────┼───────────┼───────────┤│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 ├────┼───────────┼───────────┼───────────┤│ │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10月31日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 ├────┼───────────┼───────────┼───────────┤│ │確定日期│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26日 │105年12月13日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詐欺取財 ││ │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1 日。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1 日。 ││ │ │仟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5年1月17日 │105年2月15日至105年3月│105年4月間某時至105年4││ │ │30日 │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年度偵字第8234號 │年度偵字第14255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 ├────┼───────────┼───────────┼───────────┤│ │判決日期│106年2月8日 │106年9月26日 │107年8月21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 ├────┼───────────┼───────────┼───────────┤│ │確定日期│106年3月13日 │106年10月23日 │107年9月18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