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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顏子恩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顏子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提起公訴,原審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上揭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上開罪名中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於107年7月12日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於107年10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1次,且仍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黃月貞有關於行賄員警的證述可能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且同案被告黃月貞曾經有對被告有利的證述,表示被告任職管區期間都無法處理酒店被臨檢的事,同案被告胡錦蓮亦曾提及94年間沒有交錢就遭到臨檢等語,但對於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檢察官亦視而不見;又依偵查卷證,不只被告未前往酒店交接,且酒店帳冊亦未連續登載,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收賄之行為,足見被告並不構成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再被告之妻子是家管,小孩都在就學,卷內資料也顯示有負債,無資力逃亡,足認其並無逃亡行為或逃亡疑慮,應可以具保及每日定時報到替代羈押處分。又被告到臺南任職多年,並無其他證人聯絡方式,自沒有勾串證人之疑慮云云。然查從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形式上觀察,可知酒店業者即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楊瑀琦、胡錦蓮等人均坦承最早於93年同案被告馬國棟任職中山一派出所第21管區員警時起,該酒店即需固定按月向該管區員警行賄,並指稱行賄對象包括被告及同案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等人,另同案被告郜振傑、曾紀勳、楊智清則均坦承有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且有前後任交接向酒店收受賄款之事實;至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間,同案被告紀炳場、陳宏洲等人任職第21管區時,該酒店業者仍持續為上開行賄之行為;另於103年至105年7月間任職第21管區員警之同案被告郜振傑亦坦承有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且有與下任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紀炳場向酒店交接收賄之事實,復有扣案之帳冊資料、支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同案被告楊瑀琦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等件作為佐證。是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證據,仍然足以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仍多所爭執,已如前述,惟此實為對相關起訴事實在實體上最終成立犯罪與否之論述,而與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程序中,判斷羈押要件是否存在乙節,當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再被告雖否認一切犯行,惟與同案其他被告、證人所述,尚有諸多不一致及待釐清之處,考量被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於警界具有深厚資力、人脈,且先前任職於中山一派出所轄區有相當時日,對於該轄區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倘若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至一定程度之前,即准許被告具保在外,實難以完全避免被告因先前負責職務、警界人脈、前後期學長學弟關係等不同層面之關係,對預定到庭證述之同案被告、證人施加壓力之可能性。又酒店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陳稱:擔心遭到涉案員警加害報復等語,及同案被告楊瑀琦之選任辯護人並請求原審儘可能不要傳喚楊瑀琦到庭等語,同案被告黃月貞亦陳稱:本案案發以後,內心就一直感到非常恐懼不安,擔心受到加害等語,甚至在原審已定審判庭期並傳喚同案被告巫蕙玲、郜振傑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際,其2人尚於日前具狀請求不要在被告等人面前作證,可見因被告過去均為掌握執法公權力之員警,而同案被告楊瑀琦、黃月貞、巫蕙玲、郜振傑等人係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將來預定到庭作證,將立於與被告相對立之敵性證人地位,渠等所受壓力與一般情形迥然不同,故如被告於現階段即得以具保在外,則顯然有影響將來證人基於其自由意識陳述之風險甚明。綜上,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密切相關之同案被告與證人既均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原審認為以現階段而言,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復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足見如被告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以避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加以如前所述,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足認被告現階段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涉及從事執法工作、肩負治安維護、協助犯罪偵查使命之公務人員長期向其管轄區域內涉及不法媒介性交易之業者收受賄賂等犯行,對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程序之適正進行,均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各該證人得以不受干擾情況下自由陳述意見,以及使其等持續到案配合審理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並參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其脫逃或與同案被告、證人勾串之目的,是以原審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被告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通訊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陳稱:有毛腺囊發炎等語。惟根據其所描述之身體狀況,尚非看守所無法提供適當之醫療照護而需保外就伊始能痊癒之情形,故尚不得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原審亦將特別提醒看守所多加注意照料被告之健康情形。綜上所述,原審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定被告不但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併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代替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亦可達到保全被告遵期到庭及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故依憲法上比例原則衡量之後,原審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月貞、馬國棟、侯朝斌均證稱抗告人即被告顏子恩(下稱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共同前往與同案被告黃月貞認識及交接收受賄款情事。另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告答稱:伊已經忘記他有無親自帶伊去轄區瞭解狀況等語,此一答案係調查員自行繕打,被告未曾說過這些話,但卻遭檢察官錯誤引用起訴。此部分請參閱107年10月15日法院勘驗筆錄,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不符。再偵查卷內3份主管機關裁罰公文均係據中山分局函文辦理,且附有被告所製之檢查表據以裁罰,且均在被告任職勤區管區期間,檢調在偵查階段時應早已調取相關裁罰公文資料,何以有起訴書所載完全未取締及包庇之行為。又被告任職第21勤區期間為93年9月至94年9月止,在同案被告黃月貞歷次筆錄均證稱伊先是行賄同案被告馬國棟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來行賄被告3萬元,於同案被告侯朝斌時期又改為行賄4萬元,與94年5月損益表記載「美智支出40,000」並不相符。該份損益表之記載顯有疑慮,是否可採?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於坦承自93年起「升華麗坊」營業開始即向警方行賄,然同案被告巫蕙玲嗣又證稱「升華麗坊」時期係由同案被告黃月貞負責行賄事宜,同案被告黃月貞有無實際交付賄款及行賄過程,伊並不知詳情,另據伊稱記憶中從未有向警方行賄3萬元之事,亦未曾聽聞同案被告黃月貞轉述交3萬元被查緝之事,並指述同案被告黃月貞在說謊。同案被告胡錦蓮證稱行賄警方3萬元之事係聽同案被告黃月貞轉述,但伊不知詳情為何,亦不知行賄款項交付何人,並證稱94年間未曾交付賄款及沒有包紅包等情,另證稱95年行賄款項由3萬元改為4萬元,均係聽由同案被告黃月貞轉述稱「當時店面比較大間」,與同案被告黃月貞在筆錄所供稱與同案被告馬國棟、侯朝斌之間關於行賄款項之對話顯不相符,差異甚大,可見同案被告黃月貞之供述顯有疑慮,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3人關於行賄之供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其3人皆交保在外,是否有串證之可能,不無疑問。又同案被告黃月貞於檢訊時供稱有告知同案被告巫惠玲、胡錦蓮行賄3萬元遭查緝之事,然巫、胡2女均證稱未聽聞同案被告黃月貞轉述此事,且其2人均證稱黃月貞捲款公司近3百萬元款項,且同案被告巫蕙玲曾證稱黃月貞花170至180萬元去做符合規定之設施,與渠等所稱自營業以來均未整修改變營業場所之說詞亦不相符,另同案被告巫蕙玲曾供稱同案被告黃月貞曾寫電子郵件恐嚇說與檢察官很要好等情,且同案被告黃月貞寫給同案被告巫蕙玲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法院和調查局伊都進出過了,沒必要提調查局頭頭跟伊姻親之關係」等語,承前所述,同案被告黃月貞供述之可信度顯然有疑。同案被告黃月貞果若真有為規避主管機關之裁罰而行賄被告3萬元,惟在被告擔任管區期間連續遭中山分局函文主管機關針對「升華麗坊」違規營業部分依權責裁罰,業者其等豈有不反彈之道理,且渠等未曾提及遭裁罰之事,顯有違邏輯,不合常情。本案同案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等3人雖坦承有收賄之事實,然渠等之任職期間為101年8月至105年8月,且其3人之任期為前後任連續交接,被告任職期間相差近10年,被告早於99年間已調回台南,何有與渠等串證或施壓之必要及理由?綜前所述,除同案被告黃月貞是否因遭受裁罰而挾怨報復作不實供述之外,本件其他相關同案被告及證人均已具結作證,被告實無與渠等串證或施壓之必要與理由。被告遭羈押配合調查審理迄今已逾7月,家中生活頓失經濟來源,母親及妻小之生活狀況為何亦不得而知,對家人之思念及擔憂猶如錐心之痛,無法以言語形容。另被告因本案遭停職而無收入,無法繳交銀行貸款等債務,銀行信用紀錄影響甚鉅。而同案被告黃月貞陳稱其內心恐懼不安,擔心受害之詞,實在令人無法苟同,其不案之原因為何,是否可合理懷疑因害怕捲款或侵占款項及不實之供述在交付詰問後遭揭發而感不安。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家人及子女是否會因媒體報導而致心理受創,本案勢必經歷長之訴訟程序,縱日後釐清案情,惟被告所承受之痛苦及家人所受傷害,又豈會小於同案被告黃月貞之恐懼不安。本案已排定交互詰間庭期,希望在交互詰問完畢後,可以基於人權准予被告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使其得以早日返家維持家中生計,被告必定謹遵庭期配合審理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等節,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本件有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楊瑀琦、胡錦蓮、郜振傑、曾紀勳、楊智清、紀炳場、陳宏洲等人之供述可參,復有扣案之帳冊資料、支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同案被告楊瑀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本件被告否認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所述尚有歧異,且被告擔任警察多年,具有相當人脈,且其任職於中山一派出所相當時日,對於該轄區具有相當影響力,其有基於所擔任之職務、人脈等因素而對同案被告、證人施加壓力之可能,復參同案被告楊瑀琦、黃月貞、巫蕙玲、郜振傑均曾表明擔心遭到涉案員警加害或不欲於被告面前作證等情,堪認上開同案被告因本案感受相當壓力而有無法自由陳述之可能,且本案尚有證人及同案被告尚未到庭作證,足見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查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復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原審於107年12月4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然查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復有證人及其他共犯尚未到庭,倘被告得以具保在外,難謂被告並無與未到庭之證人或其他共犯串證以使案情晦暗之可能。再參諸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執詞指摘同案被告黃月貞供述不實、檢察官錯誤引用調查筆錄、損益表無從證明其犯行云云,要係對於犯罪事實成立與否加以爭執,尚難憑此即謂本件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另本件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是否經法院諭知羈押,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延長羈押無涉。倘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羈押之原因、事由與必要性,自會由承辦之法官或法院循法定程序審酌是否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抗告意旨陳稱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皆交保在外,難謂其等無串證之虞云云,亦委無足取。再被告陳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並有母親及妻小須照顧,且須償還銀行貸款以免信用紀錄受影響云云,均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被告請求於交互詰問完畢後得准其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云云,尚非本件裁定所得審究之事項。倘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已不復見,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準此,被告憑此提起本件抗告,尚委無可憑。是被告所執上揭各情,均難謂足採。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徒憑己意,泛以其未涉本件犯行,且同案被告黃月貞對伊不利之供述不足為採,其無與其他同案被告串供之必要,復以伊有家庭須照顧為由,請求交保云云,僅係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