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91號抗 告 人即 告訴人 劉建廷被 告 王家蓁
吳順珍郭建誼高嘉蔚李訓騰謝兆程林福樹陳宗義曾心紜張志廉端木杰上列抗告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告訴人劉建廷以㈠被害人林琇甘係於民國78年9月1日購買保險,保險期滿日應為98年9月1日,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第8頁第5 行記載「至99年9 月1 日繳費期滿為止」,應有誤寫、誤算之處;㈡抗告人之妻已於95年9 月13日繳交保費,故系爭裁定第9 頁第3 行記載「認該保單95年3 月1 日未繳保費」,亦屬誤寫、誤算;㈢系爭裁定就「紅利抵繳」均誤寫成「紅利抵扣」;㈣系爭裁定第8 頁倒數第13行誤引借款規約第4 條,且契約消滅日究竟何日?如何計算?亦乏依據等為由,聲請更正裁定。惟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摘者,均屬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聲請意旨㈣所指摘者,則屬文字表達之範疇,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難逕予裁定更正。是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事聲請更正狀雖記載代理人為陳明清律師,惟未提出委任書狀於原審法院,爰不於當事人欄列載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所提供之繳費證據、富邦銀行繳款明細等,各級檢察署、原審法院均視而不見,顯見其等濫權串連。②抗告人決心向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陳情及申訴,然仍依法定程序提出抗告。③抗告人前與原審法院書記官聯繫,得書記官承諾寄發公文通知書,以便提出律師委任書,詎料,該書記官從未寄達公文書於抗告人,原審法院直接裁定駁回,濫用公權力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聲請裁定更正者,或屬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屬文字表達之範疇,而無系爭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因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
㈠按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款所明定。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聲明迴避之裁定、第455 條之1 第
1 項關於地方法院受理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案件、第258條之3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第504 條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等,均明文規定採行合議審判。
㈡查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之規定,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即應以三人組成之合議庭為審理,始為適法之法院組織,系爭裁定即以合議審判為之。本件係就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系爭裁定聲請裁定更正,依前揭規定應採合議審判,原審逕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其法院組織之適法性容非無再予斟酌究明之餘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