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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16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榮松上列抗告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9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榮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1.本院(即原審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上開1.2.案件所宣告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 月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於100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次字第106 號執行指揮書及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終局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之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則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既非裁定諭知該應執行刑之法院,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

4 條所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綜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三、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陳榮松於107 年8 月31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89號),然依大法官解釋文上所述假釋人有刑案判決確定在案方得撤銷假釋;抗告人雖有案在審至今均未判刑確定,故依法不得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抗告人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請抗告異議云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終局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之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即本院),則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即本院)為之,始屬適法。原審法院既非裁定諭知該應執行刑之法院,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