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1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錡金良具 保 人 陳琬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錡金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陳琬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並准予分期繳納罰金,惟被告繳納數期後,即未再繳納,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均未到案,且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等情,固堪認定。惟查,被告因嗣後無力繼續繳款,而未到案接受本案後續執行,然其住居所並未變更,仍持續居住於前揭住居所,臺北地檢署於拘提被告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並未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確定後,於107年2月23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當庭主動表示希望易科罰金,並分12期執行。筆錄中訊問「(提示本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是否同意依表內所示之日期及金額按時繳納?」經受刑人回答「同意。」、「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依照該進行表所示日期至本署繳交當期金額,則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且本次面告後不另通知,不到即得逕行拘提,是否知悉?」經受刑人回答「了解。」筆錄經受刑人閱覽無訛後簽名,復經檢察官諭知應依本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按期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為拘提。是被告經檢察官面告應自行到案繳納罰金,不另傳喚,並已記明筆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即與已送達之傳票有同一效力。故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均未自行到案繳納罰金,即屬傳喚不到,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為合法之拘提。再查,縱認上開檢察官對被告面告之內容,未與已送達之傳票有同一效力,惟被告既已當庭受檢察官告知,確實清楚其依法應按時到案繳納罰金,詎其於受訊問當日聲請分12期繳納易科罰金後,僅繳納4期罰金,即未再到案繳納罰金,迄今已逾6月仍未曾到案繳納、說明原因,更顯見其有逃亡以規避繳納罰金責任之事實。是被告業經臺北地檢署合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拘提,仍無法拘提到案,具保人經臺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07年8月28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案,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行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到場之應受執行之被告必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始能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四、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傳喚被告應於107年2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雖已於當日到案接受訊問,並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同日准予易科罰金89,000元,分12期繳納,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之立切結人欄位中亦已親自簽名(見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卷宗),即應知悉第5期至12期罰金之應繳日期,惟被告於受訊問當日聲請分12期繳納易科罰金後,僅繳納4期罰金,即未再按期繳納第5期至12期罰金,即已違反臺北檢署檢察官准許被告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時,所諭知「應依本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之事項,檢察官認該諭知及被告於立切結人欄亦有簽名,有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之「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之適用,是否可採,尚不無研求之餘地。又被告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拘提,仍無法拘提到案,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均未到案,復查無被告因另案在監、在押等情,則被告是否無逃匿情事,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審酌及此,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於法未合,核有違誤,而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