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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馬伯寬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馬伯寬(下稱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雖本案業經審結,然查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加入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多達9 人,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又本案詐騙共犯綽號老爸之男子即劉毓嘉、劉毓帆、王鼎耀復尚未到案,若遽予被告具保,恐仍有與其餘在逃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2月7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此次犯案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犯行,誤觸法網。被告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態度良好,願意接受國家處罰,絕無再次犯案之意;又被告已供出劉毓嘉、劉毓帆、王鼎耀係詐欺集團首腦,實無可能與上開三人再次實施詐欺之犯行。綜所陳上,懇請鈞院賜准以具保以代羈押,以符法治等語。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見 106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第58 頁),且有被害人指述及卷內被害人提款明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其已坦承犯罪,並供出劉毓嘉、劉毓帆、王鼎耀係詐欺集團首腦,實無可能與渠等再次實施詐欺之犯行,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惟觀諸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自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於106年1月17日、同年3 月

14 日至24日、同年4月25日至5月8日、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5日至5月2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17日至5月25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2日,短短時日即犯下詐騙被害人蕭榮松、李秀卿、楊明雪、陳王金菊、李陳春妹、李翁秀結、鍾靜滿、潘衛民、孫彥銘等人,有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之供述、上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提款明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交付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為據,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另羈押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被告縱已供承犯行或供出其他共犯,然尚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自非可採。

㈢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被害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等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審就被告裁定准許延長羈押之聲請,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之各該事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被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此一羈押之強制處分,不能因具保而消失,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敘述其據以認定之理由,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