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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時瑋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19日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7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時瑋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曾因共犯詐欺取財罪入監執行完畢,旋於5 年內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0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核與證人等即被害人張竹青、告訴人鄧美蓮、黃振洋等指訴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卷內各項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於99年間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罪)、1 年2 月(2罪)、7 月(4 罪)、6 月(1 罪)、9 月(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 年間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

10 0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末於100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宣告之各刑,分別與被告所犯之他案,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2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兩者復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又與被告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5 月8 日始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雖曾因共犯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不久,仍因缺錢花用再度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復參以被告竟得以輕易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聯繫以共同為本案行,又其所從事者乃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是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故原審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原審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7 年1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於訊問時雖稱其幼子恐將安置,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被告當庭提出其前妻之書信影本,其前妻僅即將執行觀察勒戒,尚非無時間安排其等幼子之去處,是該子並非當然即受安置處分,況此究非羈押與否之法定要件,自非原審所得審酌,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由而延長羈押被告應屬誤會: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共識和解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請求被害人原諒,此可顯見被告業已反省,並做好承擔法律上刑事責任的準備,被告雖因前案曾犯過類似詐欺案件,服刑至103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後到

105 年3 月19日入監服刑前的期間,未曾再從事詐欺取財之事,此詐欺案實是因被告需繳納幼子生活所需費用,在一時情急思慮未周全下,加入小林男子詐欺集團,被告曾於具保狀內說明如具保在外,願主動與當初承辦此案的員警配合聯絡,看是否能查明小林男子真實姓名,被告既有此心想與當初承辦此案之員警配合,看能否破獲此集團,被告何有再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又被告自遭羈押起至今已5 個月,實質上早已遭自由刑之制裁、矯正、教化,不能逕行推論被告仍會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二)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供述情節,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處罰,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情,應認本件暫無羈押之必要,可以相當金額具保或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限制住居,取代羈押處分:被告深怕前妻勒戒之時,依前妻之情況,將被社會局列入高風險家庭而將幼子安置,如幼子未被安置,就前妻目前之狀況,實也不適合繼續照養幼子,又被告僅為犯罪集團之低階、外圍份子,且於加入後21日就主動告知小林男子不願再參與此詐欺情事,未再與小林男子聯繫,所知有限,亦已將所知的全盤說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被告本身並無巨大財力,我國之國境邊防均有駐守之警調人員,被告如要擅自離境並非易事。

(三)綜上所陳,請鈞長撤銷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並考量被告經濟能力,准予以新台幣3 萬元整具保並限制住居,定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含延長羈押,下同)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法定各款之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延長羈押,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及第11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例如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所謂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即被告葉時瑋後,認其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各該被害人、同案被告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抗告人曾因共犯詐欺取財罪入監執行完畢,旋於5 年內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羈押,有原審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回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卷第60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嗣原審訊問抗告人葉時瑋後,以其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核與證人等即被害人張竹青、告訴人鄧美蓮、黃振洋等指訴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卷內各項事證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及抗告人有上開多次詐欺犯罪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認抗告人雖曾因共犯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不久,仍因缺錢花用再度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再參以抗告人所從事者乃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因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原審復權衡抗告人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亦有原審訊問筆錄(見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卷第202頁)及106年度訴字第727號裁定附卷可考。經核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本質係刑法第339條之特別規定,在解釋上,自包括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刑法第339條」之適用範圍內,且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葉時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抵觸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由而延長羈押抗告人應屬誤會云云。然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於99年間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1 罪)、1 年2 月(2 罪)、7 月(4 罪)、6 月(1 罪)、9 月(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 99年間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末抗告人於100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宣告之各刑,分別與抗告人所犯之他案,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2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兩者復接續執行,而於10

3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抗告人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又與抗告人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

5 月8 日始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因而認抗告人雖曾因共犯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卻仍因缺錢使用即於「執行完畢不久」,再度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再參抗告人竟得以「輕易」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聯繫以共同為本案犯行,且其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故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見106 年度訴字第727 號裁定理由欄二、106 年度訴字第727 號裁定書第1 頁至第2 頁)。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業已反省、抗告人服刑至103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到105 年3 月19日入監服刑前的期間,未曾再從事詐欺取財、抗告人思慮未周下加入詐欺集團、抗告人有心與當初承辦此案之員警配合,看能否破獲此集團、抗告人自遭羈押起至今已5 個月,實質上早已遭自由刑之制裁、矯正、教化等情,故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云云,尚非可取。

(三)抗告人另以深怕前妻勒戒之時,依前妻情況,將被社會局列入高風險家庭而將幼子安置,如幼子未被安置,就前妻目前狀況,也不適合繼續照養幼子為由,請求准予以新台幣3 萬元整具保並限制住居,定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云云。然依抗告人當庭提出其前妻書信影本(見106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其前妻僅即將執行觀察勒戒,尚非無時間安排渠等幼子去處,該子即非當然受安置處分,況該子有無被安置,實非延長羈押必要與否之法定要件,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知有限,亦已將所知的全盤說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被告並無巨大財力,我國邊防均有駐守警調人員,被告如要擅自離境並非易事置辯,惟原審並未認定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未認定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見106 年度訴字第727 號裁定理由欄,106 年度訴字第727 號裁定書第1 頁至第3 頁),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原審所為抗告人延長羈押2 月之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另抗告人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