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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倩文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106 年度交聲他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自明,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本案告訴人劉高孝敏、劉建華已委任謝文倩、陳怡君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規定,程序上可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亦須依前述規定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巫兆明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牽涉其另案民事訴訟請求有無理由,應詳予核對筆錄與錄音是否正確云云。惟查,被告巫兆明之陳述原審書記官均已翔實紀錄,聲請人閱覽影印該日筆錄後,即可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援用主張。聲請人無任何證據,便預設本院庭訊筆錄有錯誤疏漏並據此聲請,非有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利用辦法第8 條之修正意旨即係除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事項外,原則上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㈡抗告人即聲請人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刑事交付法庭錄音聲請狀第「壹、三」點至第「壹、五」點中敘明抗告人因他案訴訟所需、核對更正筆錄之理由,自當符合「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無限制不予許可之情事,本件雖有準備程序比錄可資參考,惟因該事項對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至關重要,抗告人應詳為核對筆錄與錄音是否正確。㈢抗告人以他案訴訟所需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核對、更正筆錄為由具狀提起聲請,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管理辦法並無要求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應提出證據證明法庭庭訊筆錄有何錯誤疏漏」、「或必須藉由法庭錄音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理由」、「符合比例原則」,顯然原裁定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故原裁定顯不合法。㈣原審法院106 年交訴字第2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6 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庭訊時,書記官係將被告巫兆明就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對於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判讀有偽造、變造之嫌疑陳述部分全部空白,要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抗告人)、被告及檢察官先行簽名,待其嗣後再將筆錄填載,抗告人於庭訊時並無從核對、更正筆錄內容,甚者,檢察官亦於庭訊請求「請將被告剛剛所述關於東南客運所述的部分作為逐字稿,以利未來國家求償及被害人賠償訴訟必要」,顯見被告巫兆明所為之陳述對於抗告人為告訴人進行之民事訴訟之主張亦至關重要,自有聲請法庭錄音以核對、更正筆錄之必要。㈤被告於庭訊時亦稱「我講的話我會負責」,此部分未記載於庭訊筆錄上,原裁定竟以「被告巫兆明之陳述本院書記官均已詳實記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而,抗告人沒有法庭錄音,要如何能夠核對確認書記官均已詳實記錄?如何證明筆錄有錯誤疏漏?原裁定駁回顯係刻意刁難而故意妨礙抗告人之合法權利行使,實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有違。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4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通知書資料、106年度交訴字第21號10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增補前、後之筆錄資料等為佐。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蓋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錯誤記載、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缺漏,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揆之前引法律修正意旨,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又正是鑑於實務上仍有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而駁回聲請,司法院又於105年5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彰明應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因被告巫兆明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 日,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交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 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前以「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

庭訊中證稱東南客運對於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判讀資料有偽造、變造之嫌疑」,而代理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行車紀錄器資料之正確性對於東南客運是否善盡選任、監督被告之義務至關重要,對於聲請人協助告訴人依民法第18

8 條規定請求東南客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影響慎鉅」,並已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4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通知書乙紙(見原審卷第12頁),資為其請求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釋明在卷,復再於抗告理由狀以該次筆錄有增補前、後之差異性而補充說明其確有藉此再次確認庭訊內容以其確有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必要。揆之前引說明,抗告人即聲請人既為如上之主張,其所涉上開案件仍未確定,即應寬認其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原裁定逕以書記官已翔實紀錄,聲請人閱覽影印該日筆錄後,即可於另案援用,且認聲請人無證據便預設筆錄有錯誤疏漏為由,予以駁回,尚嫌速斷。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