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謝劉碧霞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被 告 紀速增選 任共同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黃思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105年度自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就自訴人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與否、債權額若干約為主要爭點,是本案自訴人指述之事實是否屬實、被告於處分系爭財產時有無明知自訴人之債務無法透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獲全部清償而仍故意予以隱匿、處分系爭財產之犯意,均須以確認自訴人對被告尚存在之債權數額若干為前提事實,是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為避免裁判歧異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停止審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案件乃在爭執抗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618萬7925元部分是否不存在,且業經法院認被告尚積欠抗告人4億多元,可見抗告人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被告明知有債務存在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卻隱匿處分該財產,其損害債權之犯意並不會因民事訴訟結果如何而有異,無停止審判之必要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例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審判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院字第300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於判決前,就抗告人即自訴人謝劉碧霞自訴被告成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停止審判所為之裁定,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是項裁定既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各款得抗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又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原裁定既不在得抗告之列,自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發生得抗告之效力,是自訴人對原裁定所提之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者為之,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