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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王凱正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凱正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業經被告王凱正自承在卷,並有共犯莊贄鴻、陳韻宇、洪小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查扣在案,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複核被告王凱正與其餘共犯之供述,就本件運輸毒品何人居於首謀地位,各共犯之供述不一,且被告王凱正於今日庭期陳稱其僅有至日本運輸毒品,然就毒品之包裝及有無至倉庫等情事,與其餘共犯之供述均屬不一,再參以被告莊贄鴻經傳喚未到庭,洪小玲亦經通緝在案,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

3 款羈押事由,再參以本件毒品數量高達35.355公斤,更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跨國犯罪,而被告與共犯間之供述多所不一,日後亦須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羈押抗告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106年4 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凱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就本件運輸毒品何人居於首謀地位,各共犯之供述不一,且被告王凱正供稱其僅至日本運輸毒品,就毒品包裝及有無至倉庫等情事,與其餘共犯之供述均屬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裁定自107 年1 月29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人即被告王凱正雖以伊與同案被告莊贄鴻及洪小玲並無勾串之虞,應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為由提起抗告。惟查,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對其經檢察官起訴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被告雖坦承上開罪行,惟依被告王凱正於原審時供稱:「. . . 另放在分裝背包內的東西不是我裝的,我只有單純去日本取貨,就是這樣而已。我完全不知道分裝毒品的事. . . 」、「(問:

對於被告莊贄鴻供述與你不同,有何意見?)他講的,我覺得他是把責任推給我,是被告莊贄鴻找我去的,所以他的供述我覺得有問題。(問:依你方才所述,毒品的裝進背包的事情,你都沒有參與嗎?)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對照同案被告莊贄鴻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洪小鈴及王凱正等人?如何認識?聯絡方式為何《電話號碼》?)認識。王凱正是104 年

7 月透過綽號『小傑』朋友介紹給我認識,我沒有王凱正的手機門號,他只留微信帳號『徐飛』,我們都是使用微信聯繫;洪小鈴是透過王凱正的朋友綽號『博士哥』認識,博士哥給我洪小鈴的電話,讓我直接跟她聯繫,我都是用王凱正給我的人頭卡電話0000000000,王凱正告訴我跟洪小玲聯繫時要自稱小陳。(問:洪小玲及王凱正因何事前往日本,為何遭日本警方逮捕?請詳述。)他們去日本之前,約去年8 月底時,王凱正叫我安排洪小鈴準備去日本接受內藏毒品的包裹,王凱正說他也會去日本住在洪小鈴入住飯店的對面棟飯店,監視洪小鈴領包裹的情形,洪小鈴約在105 年9 月4 日獨自1 人前往日本橫濱,王凱正隨後在105 年9 月5 日獨自1 人飛往日本橫濱,王凱正叫我跟洪小鈴說:到日本領到包裹後,就把包裹放房間內,並把門鎖上,隔天一早把房間鑰匙放在洪小鈴入住的飯店隔壁餐廳的廁所垃圾桶裡,然後交代洪小鈴到新宿車站等人家(不詳)拿工錢給她,王凱正自己會去拿鑰匙取貨,並把貨交給別人。以上都是王凱正去日本被逮捕前告訴我的. . . (問:藏放毒品之背包,何人選購?何處選購?為何選購此種型式背包藏放毒品?購買背包資金何人支付?)王凱正先上網搜尋到唐崎皮件,於105 年7 月下旬,王凱正找我和陳韻宇一同去台北市○○路上唐崎皮件選購背包,是王凱正隔天決定購買,並叫我打電話給店家訂購約200 個,然後請店家將我們購買的背包送○○○區○○路24-42-A 號倉庫,王凱正叫我去倉庫等簽收,並付款約

3 萬多元,貨款是王凱正給我的。(問○○○區○○路24-4 2-A號倉庫內進行毒品分裝的有那些人?)陳韻宇、何祐緯和我,王凱正偶爾會過來看我們分裝情形,我們花約

2 天時間進行毒品分裝。」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反面至22頁)及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認識王凱正、洪小玲?)認識。(問:是否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洪小玲連絡?)是。王凱正叫我使用這支電話跟洪小玲連絡,請洪小玲在日本收裡面裝有安非他命毒品的背包包裹。(問:上開包裹是何人所有?)王凱正叫我跟陳韻宇一起去台北市○○區○○路唐崎皮件購買200 個背包,然後請店家送貨到新北市○○區○○路24之42之A 號倉庫,然後毒品是王凱正準備的,再由我與陳韻宇在該倉庫內將毒品分裝在背包裡,然後我陪同洪小玲再將背包拿到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郵局郵寄。」等語(見偵卷二第46至47頁);暨證人陳韻宇於警詢時指稱:「(問:你於106 年6 月13日第1 次警詢錄中供述,曾約於105 年7 月期間,你與莊贄鴻等人曾受王凱正唆使至新北市○○區○○路24-30 倉庫,你進入倉庫後所見聞人事物?請詳述當時情形。)王凱正有叫我去新北市○○區○○路24-30 倉庫,我去了大約

3 次《日期不記得,只記得6 月至7 月期間》,我現在想起來,我去的每次都有看到毒品和包包,我第一次進去看到毒品放在進門左手邊都還沒分裝,大部分都放在行李箱裡,大約有3 只行李箱,有部分的毒品放在大桌子上;包包放在進門靠右邊有3 、4 箱大紙箱內,紙箱上有拆過的包包放在上面,有透明膠帶、剪刀、車縫機、夾鏈袋或包裝袋等物品,現場有莊贄鴻、何祐緯、王凱正在裡面聊天,第1 次看到現場是如上述;第2 次是第1 次隔幾天後,王凱正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叫我過去倉庫,莊贄鴻也有叫我過去沒說要幹嘛,到現場看到有莊贄鴻、何祐緯,現場已經有部分分裝好的毒品,一包一包的,很多包,我不知道數量,用夾鏈袋封好的,擺在桌上、地上都有,同時,現場還沒完全拆開的包包,莊贄鴻叫我把包包紙箱拆開拿出包包來擺在地上;第3 次是第2 次的隔1 、

2 天,我去倉庫找莊贄鴻,現場擺設跟毒品分裝情形和第

2 次差不多,我當時問莊贄鴻要找王凱正來,要問王凱正要做什麼,莊贄鴻回說王凱正不是說有跟你講,我說沒有,他只是要我幫他找那些工具《剪刀、車縫機、夾鏈袋等很多物品》,我沒有找到這些東西,我在現場打電話給王凱正,他跟我說莊贄鴻沒跟你說嗎?我說沒有,我問他那

1 、3 萬元你要給我嗎?王凱正說我沒有幫到忙為什麼要給你,電話掛掉後我跟莊贄鴻聊天後就離開倉庫。(問:請問參與分裝毒品過程有何人參與?受何人指使?)我看到的都是已經分裝好的,不知道到底是誰有在分裝,第1次現場有莊贄鴻、何祐緯、王凱正;第2 、3 次就是莊贄鴻、何祐緯。我認為莊贄鴻、何祐緯都是王凱正叫他們過去的,我也是王凱正叫我過去的。(問:王凱正叫你過去倉庫有無說明目的為何?)第1 次他沒有說,只是說要報我賺錢,叫我找上述那些東西去倉庫,我沒有找到那些工具,第2 次王凱正叫我進去的時候,現場莊贄鴻叫我幫他忙拿現場的一些工具《剪刀、車縫、膠帶、袋子》給他,我忘記有沒有拿現場毒品給他分裝,還有叫我去拆包包,第3 次是我去找莊贄鴻問他錢的事情。(問:你於現場所見毒品數量為何?來源為何?何人負責取得毒品?如何取得毒品?)我不知道,我看到就現場3 箱行李廂裝的毒品,第1 次到倉庫找王凱正、莊贄鴻聊天,有聽到王凱正自己說毒品是他拿來的,. . . (問:王凱正有向你提及幫忙後的事後報酬或工錢?)他在我第1 次去倉庫之前,問我有沒有空幫他忙找一些工具拿去倉庫,他會報我賺錢,報酬約2 、3 萬元,第3 次之後我就問王凱正不是要拿錢給我,王凱正說我都沒有幫到忙,就沒給我這筆錢,以後有幫忙再說,莊贄鴻、何祐緯有沒有獲得工錢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卷二第94至95頁);另於偵查時證稱:「(問:新北市○○區○○路24-42A號倉庫是否你所仲介給莊贄鴻租用?)不是。(問:是否有到過上址倉庫?)有,我總共去過3 次。105 年6 、7 約間,王凱正找我去,問我要不要賺錢,並告訴我該倉庫的地址,到了倉庫我有看到莊贄鴻、何祐緯也在那邊。(問:到那邊要做何事?)王凱正沒有特別說要做什麼是,我到了以後有看到一些包包、行李箱及毒品。(問:包包是誰的?毒品是誰的?)包包我不曉得是誰的,毒品印象中有聽到王凱正說是他找來的貨。(問:第1 次、第2 次、第3 次去上址有作了何事?)第1 次去就是在聊天,然後有看到包包跟毒品放在桌上,之後莊贄鴻有給我倉庫鑰匙。第2 次是莊贄鴻跟王凱正打電話叫我去,去了之後有看到一包一包包好的毒品放在桌上。(問:你在該址內作何示?)我在倉庫裡面傳工具給他們,傳遞剪刀、包裝袋、膠帶給何祐緯、莊贄鴻。(問:王凱正再做何事?)我第2 次、第3 次沒有在倉庫看到王凱正。(問:他們把毒品包裝成一包一包的用意為何?)我只有看到他們把毒品包成一包一包,沒有看到他們把毒品裝進袋子,後來我跟王凱正,後來我問莊贄鴻:不是說有工資可以給領?莊贄鴻說要問王凱正,我就去問王凱正,但王凱正說我沒有幫到忙,所以沒有錢。」(見偵卷二第100 至101 頁)等語均難認相符,且被告王凱正就公訴意旨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經過包括找洪小玲前往日本領取毒品包裹、購買分裝毒品所用背包及至倉庫分裝毒品之過程等犯罪細節避重就輕,復與同案被告莊贄鴻及洪小玲、證人陳韻宇之供述顯有出入,足認被告王凱正非但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王凱正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且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原審以此為由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3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 年1 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亦難認與比例原則相違。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