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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鍾建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2號之指揮,前以相同之理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復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975號以認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本院裁定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行向原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異議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本件所具之聲請狀已明確表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惟原裁定竟未依上揭聲明而為裁判,反指摘抗告人係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以抗告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逕予駁回,原裁定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2號命

令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100年5月9日送達後之5日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遲於106年8月始具狀向表明不服,固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發還保證金之相關明文條例已於103年12月修正,原裁定未就本件與增修序文內容而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

匿為由而為命令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於100年4月15日因另案通緝到案並執行羈押,該署檢察官復以抗告人逃匿為由,於100年4月19日命令沒入保證金,惟抗告人具保責任於100年4月15日另案緝獲時即告消滅,檢察官沒入保證金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經抗告人繳納現金後飭回,該署檢察官復以抗告人逃匿為由,於100年4月19日以命令沒入該保證金。惟抗告人100年4月15日已因另案經緝獲到案並執行羈押,並於106年3月1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異議駁回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75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抗告人復於106年8月9日向原審提出聲請狀,並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與前次聲明異議之請求依據不同,本次抗告人針對檢察官命令沒入保證金一事表明不服,其提起本件救濟途徑之程序究係循聲請撤銷之救濟程序,抑或循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程序,原審未先辨明抗告人聲請意旨之真意,逕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駁回其聲明,尚有未恰。另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內容係以抗告人之聲請尚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部分予以程序駁回,並未就聲請意旨之主張為任何實體審酌。是該裁定並非就抗告人聲請事項予以實體上之駁回,和實體事項以裁定行之而具有與實體判決同等效力之情形不同,無實質之確定力,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未審酌及此,以抗告人本次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