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黃威傑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不詳之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是因為民國107年1月7日晚上收到舅舅通知翌日需至醫院就診,於是在當日立即填寫請假狀傳真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抗告意旨漏載檢察署)請假,不知為何還會收到法院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裁定,在此期間也沒有收到任何關於案件的電話通知,懷疑是傳真設備發生異常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證人黃威傑(下稱抗告人)因被告不詳之人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應於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應訊,該傳票於106年12月21日交由其父黃鉦雄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屆時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該署送達證書、107年1月8日點名單及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證人當時未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諭知科以抗告人罰鍰3千元,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舅臨時通知需至醫院就診,已經以傳真方式提出請假狀,懷疑是傳真設備異常等詞置辯。惟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必須由其陪同其舅至醫院就診之合理原因,亦未檢具請假狀原本、傳真收據或就醫資料等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