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國周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60 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國周前因殺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其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受處分人在入監執行經假釋期滿後,於106年6月28日聲請免予強制工作,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2日基檢宏甲106執聲他549字第1069915167號函以「犯罪情節及手段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就執行之監獄及本署觀護人之考核,尚無具體事證足認應予免除台端強制工作之執行」否准。然受處分人在監期間及假釋期間均深刻悔悟、積極改過向上,自102 年11月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期間不但持續有穩定工作,更熱心公益積極服務回饋社會,顯見復歸社會狀況良好,倘命其強制工作反而不利其更生,悖反保安處分之教化目的,應認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未考量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修正理由,且未重新審酌受處分人提出之資料是否仍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未附任何具體理由即逕為否准受處分人之聲請,顯有裁量怠惰、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將上開執行指揮函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以106年7月12日基檢宏甲 106執聲他549 字第1069915167號函文否准受處分人聲請免予刑後強制工作,雖其內容載明「本件犯罪情節及手段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就執行之監獄及本署觀護人之考核,尚無具體事證足認應免除台端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惟並未敘明所審酌異議人之在監執行考核及觀護資料,如何認定受處分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受處分人於先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時,已檢附其於假釋期間,已復歸社會良好之書證、物證,然未見檢察官於否准受處分人之聲請時,有何調查相關事證是否為真之作為;而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受處分人之 106年度執保字第26號執行案卷,檢察官據以審酌之在監執行考核資料、觀護資料,其中觀護資料部分,僅有102 年11月20日約談受保護管束人報表、103年1月間之個案分級分類(定期評估)表、約談報告表、103年3月19日約談受保護管束人報表、106年3月16日約談報告表(原裁定誤載為103年3月16日),惟受處分人於93年遭查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於93年11月19日入監,10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長達數年,檢察官僅就受處分人假釋期間之少數觀護資料為審酌,實有未足,況細稽上開106年3月16日約談報告表所載內容,診斷評估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之工作狀況穩定、家庭互動融洽、社交情形單純固定、經濟狀況收支平衡,觀其診斷評估受處分人似有穩定工作且復歸社會之情節,亦與上揭106年7月12日函文所載內容有所扞格,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理由略以:原第3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益見刑後強制工作因不利於更生,而有確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是否已經再社會化,並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而確認就具體個別之受刑人有無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之必要,是以,本件檢察官應就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之具體情狀進行調查,以明其是否仍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本件相關之調查尚有不足,仍應由檢察官查明受處分人有無得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具體事證後,再據以指揮執行。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對檢察官否准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並命到案執行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上開106年7月12日函文應予撤銷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106 年8月1日到案執行之執行指揮前,即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本署檔案室、觀護人室調閱受處分人相關資料以利綜合審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7月6日泰訓所輔字第106001329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在監執行考核資料及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102年度執護字第173號影卷附卷可稽。是檢察官為否准受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後強制工作並命於106年8月1 日到案執行前,業已參酌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預防犯罪等行為;且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時,尚有不服管理、違反監所規定及曾表示無意願教誨之行為,且泰源分監亦無檢具通知檢察官審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事證等節;受處分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評估其有自我控制力待加強、防衛心重、交友關係複雜、態度抗拒較為衝動、家庭支持力中低、觀護配合度普通等情狀。又受處分人於觀護期間內,先後從事投資汽車買賣、美容、工程、環保工程、機電、雲端科技、土地買賣、國際貿易及太陽能電路板等領域,實難認其確有專業技能及踏實、穩定之正確工作觀念。至受處分人自106年5月1 日起多次檢具事證聲請免除、暫緩執行強制工作,然經觀護人詢問為何想參選雙溪發展協會理事長,受處分人竟表示「不知道」;又受處分人在創業之初即身兼數公益團體,顯與一般需花費大量時間認真投入工作者之常情不符,是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熱心公益資料,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係就前揭資料詳為審酌後,始駁回受處分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並傳喚其於106年8月1 日到案執行,客觀上已就受處分人原涉犯之罪責、工作、家庭等多方面為審酌,後續再於106年7月21日、28日分別附具理由函覆受處分人之陳情及聲請,已盡解釋。
原審僅以檢察官未就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書證、物證調查是否為真,即認未查明有無得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具體事證,似嫌速斷。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㈠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強制工作無執行之必要,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其執行,固明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係專屬檢察官職權;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原確定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刑罰完畢,是以受處分人是否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利其復歸社會之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即須重新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第528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鄭國周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 號裁定減刑並與另案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受處分人刑期自93年10月26日起算,於10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縮刑後至106年6月2 日期滿,有上開判決、裁定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受處分人於106年6月2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免
予強制工作,惟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本件犯罪情節及手段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就執行之監獄及該署觀護人之考核,尚無具體事證足認應予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而認不應准許,並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06 年8月1日到案執行,有該署106年7月12日基檢宏甲106執聲他549字第106991516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 頁)。惟觀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7月6日泰訓所輔字第10600013290號函暨在監執行考核資料及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本件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固有於99年10月8 日收工後與獄友玩象棋、99年12月14日於舍房內吸煙、102年9月30日因甫知悉父喪而表示無意願教誨、102年10月25 日因未能獲准奔喪一事而氣憤不已等節,然細繹其行為或於入監之初所違犯,或因父喪之特殊事故所致,其餘在監期間,別無其他違反規定情事,且情狀平和穩定、知守分際、與人和睦相處,未有結黨聚眾之情形(見106年度執保字第26 號執行卷第40頁至第64頁)。再勾稽受處分人最近之保護管束資料,依106年3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所載,觀護人就受處分人近況診斷評估:「一、工作狀況:穩定;二、家庭互動:融洽;三、社交情形:單純固定;四、經濟狀況:收支平衡」(見上開執行卷第73頁),且該署執行假釋受刑人保護管束相關觀護事項之觀護人林佳青曾於另案中證述:受處分人自出監後均持續工作及創業,後期態度是配合的,自我控制能力亦尚可等語(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理由,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認受處分人目前之生活,已與甫出監時不同,是否有於假釋期間已經再社會化,並改善其危險性格之情事,關乎其有無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應詳查研求,但檢察官未審酌受處分人之上開近況資料,逕予否准其免予強制工作之聲請,自難謂當。
㈣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已改採刑前強制工作,揆諸該項規定之修正理由謂:「原第3 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是檢察官於修法後對於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審慎為之,尤須審酌相關事證,確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是否已經再社會化,並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以免不利受刑人之更生。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指稱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力待加強、家庭支持力中低,欠缺專業技能及正確工作觀念云云,此與上開106年3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所載,明顯不符。又抗告意旨所執上開檢察署106年7月21日基檢宏義106陳33字第1069916542號函、同年月28日基檢宏甲106執聲他659字第1069917361 號函之內容(見執行卷第97頁至
101 頁),均僅以少數不利於受處分人之在監紀錄及觀護資料為否准之主要依據,並未審酌上開106年3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所載,及觀護人林佳青所述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檢察官所為判斷,難謂妥適。而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近期各方情狀等事證,難認受處分人確有執行強制工作以利其復歸社會之必要性。從而,原審認本件相關之調查尚有不足,仍應由檢察官查明受處分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及得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具體事證後,再據以指揮執行等情,乃避免不利受刑人更生,俾符合上開修法意旨,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檢察官就否准受處分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調查尚有未足為由,諭知撤銷本件檢察官否准受處分人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並命到案執行之指揮命令,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