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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下稱被告)以其所提刑事聲請狀所示情事,請求自民國107 年3 月24日起至10

7 年4 月1 日止之期間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免至派出所報到,據其提出所任職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倉儲事業簡介、相關計畫書及107 年2 月9 日東森國際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越南河靜省人民委員會、經濟區管理處107 年2 月8 日邀請函及中文譯文等件為佐,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審酌上開邀請函載明由被告擔任參訪團團長,至該省各經濟區、工業區進行考察及了解碼頭、物流、農業、養殖等領域之投資環境,是以系爭投資計畫對促進我國之國際商務交流,當有助益,且以被告於參訪團所任職務,及考察之目的在於了解現地投資環境,可見被告有到場出席而出境之必要,堪認被告已釋明出境原因。參以,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參部分,當事人所聲請傳喚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業於107 年1 月31日完成。而檢察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截至目前,尚無就此犯罪事實部分有何其他調查證據聲請提出,則被告於上揭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於該段期間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進行。雖衡諸被告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俱佳,確有出境滯留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是以原審限制被告出境之事由並未消滅,然綜合上情,並衡酌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重罪,起訴書附表四、五所列被告涉案部分之行賄數額各新臺幣(下同)197,888 元、21,940元,被告聲請暫時出境期間不長(共9 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被告21人繫屬而待審理,後續仍需相當期間方得終結審理等節,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並將被告於聲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期間責付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用以擔保,應可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1 億元保證金後,自107 年3 月24日起同年4 月1 日止暫行解除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且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該律師陪同一起出、回國。又若被告有於前揭期間內出境,並於出境當日委由辯護人向原審陳報出境證明,則准許其在本次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期間內之實際出境期間內,免予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本案所涉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之罪不可謂之不重,我國國際商務交流雖為重要之事,但國家司法權之順利行使,應更為重要,被告聲請所據之參訪團,並非僅有東森國際公司一家上市公司參與,尚有其他上市公司,自亦得由其他人擔任團長一職,且系爭投資計畫倘確如被告所稱為我國政府南向政策之重要計畫,縱被告未能親自帶團,政府自會以他法全力促成此參訪團之成行,況被告現非東森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董事長或董事,倘確為東森國際公司投資發展之故,並非無可替代人選,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

(二)由本案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於獄中執行期間,尚以賄賂公務員方式,使己能持續掌握東森集團之經營,倘予被告出境之機,再佐以被告自稱要拓展海外業務,以被告資力及事業版圖酌之,其逃匿境外再以遙控方式經營在臺事業,亦非難事。是被告先後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或願提供適當之擔保等情,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自不得以被告過去均遵期到庭之紀錄,逕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已經消滅,且應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原裁定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疑重大,而考量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共犯、證人之陳述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並參酌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4 年11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1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16 條之2 第2 、4 款,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 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原審法院104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及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八第94至97頁、第

103 至104 頁)。

(二)被告固據其曾為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現受聘擔任該公司之顧問,目前東森國際公司有系爭投資計畫,而越南河靜省來函邀請被告帶團前往進行考察,東森國際公司亦正式以董事會決議通過敦請被告帶團前往,且該項計畫為我國政府南向政策之計畫,對我國經貿發展甚為重要等情,聲請於上揭期間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免至派出所報到,亦提出東森國際公司倉儲事業簡介、相關計畫書及107年2 月9 日東森國際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越南河靜省人民委員會、經濟區管理處107 年2 月8 日邀請函及中文譯文等件為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邀請函之記載,可知受邀前往越南河靜省者應非僅有東森國際公司,尚有其他投資商,且上開邀請函之主旨係為到河靜省考察及了解投資環境,況被告依其所稱現為東森國際公司之顧問,並非該公司之董事長,則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決議敦請被告率隊前往越南實地考察,亦無足執此逕推認被告此行即有無何替代性而有不能彌補之損害,稽此,審酌追訴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之公益與限制被告個人出境行動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下,被告是否有亟需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非無疑,原裁定徒憑上開邀請函之記載,認定被告有到場出席而出境之必要等情,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三)再者,被告於本案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當事人所聲請傳喚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固於原審107 年1 月31日審理期日完成,有原審107 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十五第121 頁至第137 頁),惟調查事項本屬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衡量標準之一,目前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並未審結,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係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原裁定亦認衡諸被告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俱佳,確有出境滯留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等節。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被告於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亦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縱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參部分,已完成當事人所聲請傳喚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檢察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截至目前,尚無就此犯罪事實部分有何其他調查證據聲請提出,則是否得憑此遽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保全必要性即已不存在,難認無值審酌之情。

(四)況原審亦認限制被告出境之事由並未消滅,然稱:衡酌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重罪,起訴書附表四、五所列被告涉案部分之行賄數額各197,

888 元、21,940元,被告聲請暫時出境期間不長(共9 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被告21人繫屬而待審理,後續仍需相當期間方得終結審理等語,爰酌定被告提出現金1 億元保證金後,自107 年3 月24日起同年4 月1 日止暫行解除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且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該律師陪同一起出、回國,核未明確說明如何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事項,而認被告聲請狀所載被告願意提供1 億元之保證金,即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保全被告所涉本案刑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是原裁定亦尚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本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之聲請,係以上揭擔任參訪團之團長等情事為由,是否可認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已非無再審酌之餘地,又能否謂被告於具保出境後,全然無逃亡之虞,而無保全之必要,亦值探求。原審未就上開事項詳予究明,逕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並將被告於聲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責付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用以擔保,應可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1 億元保證金後,自107 年3 月24日起同年4 月1 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是否妥適,尚有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