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黃明芳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之基本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倘已提出聲明異議,而經法院對其內容判斷後作成裁定,該裁定並已確定者,受刑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受刑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再就相同事由聲明異議。
㈡且聲明異議經駁回確定者,並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適用,故
其重新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法理,應裁定駁回之,亦無轉而適用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程序之問題。
㈢查聲明異議人黃明芳針對提供勞務之方式及內容,曾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9號駁回,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82號駁回之事實,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已由法院加以判斷並確定,自不許受刑人就相同事由,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遭駁回確定後,就已經判斷確定而應受拘束之內容,再度要求法院回覆,雖其用語稍有不同,但實質上仍屬重複聲明異議,自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的申明異議已有八個月之久,本已
灰心放棄,但對法官仍尚有一絲希望。再按研究路二段謝理事長之太太本無指揮勞務權限,卻執行指揮,本人認為受到差別待遇,並對法院判處勞務處分深感氣憤。
㈡本人已近70歲高齡,曾掛急診血壓高至230毫米汞柱,本人
曾請求法官減輕或減免我勞務為重,目前勞務處分只剩34個小時,縱使僅減免幾個小時也可以等語。
㈢對法院之冷血已感到灰心,法院和士林地檢署都很糟糕,本
人月前獨居於淡水養病中,如再發勞務而有中風現象,貴院中的法官及檢察官必須負責云云。
三、經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
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原裁定已載敘抗告人黃明芳本件係就業經本院106年度抗字
第1282號實體裁定確定之同一事項,重行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執原裁定已說明、指駁及不足以影響原裁定本旨之事項,再為爭執,核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