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詹于霆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詹于霆(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
3 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抗告人因於上揭緩刑宣告前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該判決並於
106 年5 月16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54 號裁定撤銷上揭緩刑宣告,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
107 年度抗字第67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二、抗告人以其母罹患直腸癌,須隨侍在側,無法執行徒刑,上揭前案確定判決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狀誤載為聲請「補充裁判」,但理由已敘明係為聲請易科罰金之宣告)。案經原審法院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抗告人之前案確定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自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而應予補充判決可言,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關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
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之前案確定判決係由本院實體審認後而為駁回上訴之
判決,並為緩刑之宣告,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除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外,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意旨,該前案確定判決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如經被告或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由同級之法院即本院裁定為是(本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準此,抗告人如認前案確定判決未(漏)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有無理由,則屬另事),應向本院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程式始稱適法。詎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未察而逕為實體有無理由之認定,自有未合。抗告人徒以個人還款事由、母親罹病亟賴照護等情提起抗告,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以抗告人之聲請程式不合法為由,自為裁定而駁回其聲請。
三、又抗告人雖如前述得向本院提出聲請,但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所處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依法終究不得易科罰金。至抗告人所指其前後兩案係遭他人聯合誣陷之情,如具有法定再審事由或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形,宜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