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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永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撤銷緩刑裁定(106年度撤緩更㈠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05年8 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8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經聲請人多次按址傳喚未到場,經聲請人囑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查訪抗告人住居所,於106年1月12日在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與受刑人會晤,並經抗告人當場表示其現居地為上址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1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0193 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36-37頁)。另抗告人於原審前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0 號裁定撤銷其上開緩刑宣告後,因不服而於106年8月11日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中又另稱其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號,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能收受傳喚之公文等語,有刑事抗告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33號卷第6頁),前後所述明顯有異。原審認抗告人既未另行陳報新址,經原審再為查詢,抗告人戶籍地復仍設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6 樓而未更動,有抗告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原審撤緩更一字卷第23頁),則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如非上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 ○○○巷○○號6樓,即應係桃園市○○區○○路○○號亦堪認定。

㈢抗告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有下列違反誡命之情形:

1.抗告人未依檢察官命令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抗告人甲○○未於105 年12月6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18日、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17日依聲請人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9日桃檢坤護振字第109053號函、105年12月29日桃檢坤護教字第116048 號函、106年1月25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08227號函、106年2月16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14970號函、106年3月24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23212號函、106年4月21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32601號函、106年5月17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42618號函、106年6月20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55412號函、106年7月24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65794號函暨各該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執聲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原審撤緩更卷第11-28頁)。雖抗告人先於106 年2月2日至中壢長榮醫院接受左頸部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2 月13日接受門診治療,嗣於106年3月18日至同醫院接受左耳部腫瘤切除手術,另於同年3 月25日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抗告人於上開抗告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33號卷第8-9頁),且抗告人另具狀稱其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強迫其離職,為養家餬口心力交瘁,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33號卷第11 頁),足徵抗告人於105年12月底至隔年1月間因離職而須尋求新職,生活步調較為混亂,106 年2月、3月間則為抗告人因病開刀及治療期間,較為分身乏術,或可認抗告人在105 年12月至106年3月間未能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尚非情無可原,然抗告人其後從106年4月至8月,又連續5度未依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全未向聲請人提出正當事由請假,復經原審於106年12月8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抗告人仍未到庭說明。最甚者,抗告人既已於106年8月11日就原審106年度撤緩字第40 號裁定提出抗告,顯示抗告人已知悉未依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將可能導致上開緩刑遭撤銷,竟仍未於106年8月17日依聲請人通知報到,其對聲請人通知其報到之命令根本視若罔聞,由此可見。

2.抗告人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抗告人甲○○於105年11月3日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知,其應於其後每周周六晚間7 時至10時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到,此有抗告人親簽之具結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其他必要處分命令書附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26 頁正反面),然抗告人於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3月14日間,僅於106年1月28日至自強派出所報到,於106年6月16日至同年9 月15日間,更全未至自強派出所報到,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撤緩更一字卷第

9 頁),衡諸周六晚間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非不易履行之義務,抗告人竟仍屢屢未依規定向自強派出所報到,況且,抗告人既於106年8 月11日就原審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提出抗告,已如前述,顯示抗告人已知悉未依規定至自強派出所報到將可能導致上開緩刑遭撤銷,竟仍依然故我,不依規定前往報到,其對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命令視若無睹。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同時違反檢察官之多項誡命,且屢經告誡

仍置之不理,致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難以執行,顯見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項情節重大,可認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收束行止,益徵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前開案件之緩刑之宣告。

㈤至聲請意旨雖認上開緩刑宣告應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等語,然原審認抗告人雖未於105年11月1 日、同年12月6日、106年1月3日及同年2月3日至指定場所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僅於105年12月2日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然如前所述,抗告人於105年12月底至隔年1月間因離職而須尋求新職,生活步調理應較為混亂,又於106年2 月、3月間因病開刀及治療,分身亦屬乏術,是抗告人未能於上開期間完成法治教育4 場次,尚非全無可憫,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行止已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程度。惟抗告人固未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程度,然其既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原審仍應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106年度抗字第1133 號裁定理由載明『…亦即,縱受刑

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並認定抗告人確實於105/11~106/2/14 間暨其後近一年期間,因個人醫療、工作暨法院文書未送達實際居住處所等因素,而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之「非屬故意違反」之原因。

㈡而前揭違反「報到」暨「法治教育」之疏漏過失,抗告人業

已於陸續接受觀護並補正法治教育中,由後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內頁紀錄可稽,顯見抗告人已確實依原緩刑所宣告之負擔條件實施中,亦誠心補正願意接受教育、觀護以啟自新,實並無予「撤銷緩刑」之必要。

㈢抗告人於106/8/10至107/3/8 期間,仍有「第二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不時發生而需長期追蹤診療並服藥控制之情事存在,此亦有後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㈣尤有甚者,因前揭「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能妥善控制之

考量,抗告人服用醫囑藥物、所連帶產生之副作用即有噁心、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情緒不穩定…等副作用,致使抗告人於短短三日內發生二次擦撞車禍(後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紙可稽),可見抗告人因病症關係而有影響日常生活之結果。再抗告人因身體健康不佳,平常人係小病小痛之症狀「左臀部膿瘍」,卻衍變成需「多次門診診治」並實施「切開引流手術治療」之重大病症,此有後附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㈤由上可推知,抗告人確實因該「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

副作用而造成對日常生活之舉止行為有難如一般經驗般判斷、異於常人之窘狀存在,身體健康暨精神亦大受損傷,若再令使「撤銷緩刑」而需再執行服回本刑,勢將使抗告人病症頓失適當診治管道、增加管教單位負擔且對「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目的無所助益,顯然本件「撤銷緩刑」處分有過當及過重之情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誡命之情形如下:

1.抗告人未於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 月19日、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18日、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17日依聲請人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9日桃檢坤護振字第109053號函、105年12月29日桃檢坤護教字第116048號函、106年1 月25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08227號函、106年2月16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14970號函、106年3月24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23212號函、106年4月21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32601號函、10 6年5月17 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42618號函、106年6月20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55412號函、106年7月24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65794號函暨各該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執聲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原審撤緩更卷第11至28頁)。

2.又抗告人於105年11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知,其應於其後每周周六晚間7 時至10時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到,此有抗告人親簽之具結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其他必要處分命令書附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26頁正反面),然抗告人於105 年12月15日至106年3月14日間,僅於106年1月28日至自強派出所報到,於106年6月16日至106年9月15日間,亦均未至自強派出所報到,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撤緩更一字卷第9頁)。

㈡承前所述,可見抗告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

次未依檢察官命令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於指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之情,所違反者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該事項既經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亦經抗告人於 105年10月17日經檢察官當面告知,並簽名於後,此有經抗告人簽名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執聲字卷第6 頁正反面)。抗告意旨固指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33 號裁定理由認定抗告人確實於105/11~106/2/14 間暨其後近一年期間,因個人醫療、工作暨法院文書未送達實際居住處所等因素,而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之「非屬故意違反」之原因云云,然查抗告人雖於106 年2月2日至中壢長榮醫院接受左頸部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2 月13日接受門診治療,嗣於106年3月18日至同醫院接受左耳部腫瘤切除手術,另於同年3 月25日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抗告人於上開抗告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33 號卷第8至9頁),惟抗告人其後從106年4月至8月,仍連續5度未依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全未向聲請人提出正當事由請假,復經原審於106年12月8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抗告人亦未到庭說明,甚至抗告人於106年8 月11日就原審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提出抗告後,仍未於106年8月17日依聲請人通知報到。顯見抗告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將遭撤銷緩刑宣告,猶多次違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核屬重大。

㈢又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已陸續接受觀護並補正法治教育中,

顯見抗告人已確實依原緩刑所宣告之負擔條件實施中,亦誠心補正願意接受教育、觀護以啟自新,實並無予撤銷緩刑之必要云云,然承上,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業已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命令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於指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之事實,屬情節重大,已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縱嗣後陸續接受觀護並補正法治教育,尚難因此遽認有遷善之心及可收保護管束之效,而謂無撤銷緩刑之必要。

㈣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不時發

生而需長期追蹤診療並服藥控制,且抗告人因身體健康不佳,需多次門診診治並有實施切開引流手術治療之重大病症。抗告人因「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副作用而造成判斷異於常人,身體、精神亦受損傷,若再令「撤銷緩刑」而需再執行服本刑,勢將使抗告人病症頓失適當診治管道、增加管教單位負擔云云,惟此僅為抗告人個人因素,並非本件考量是否撤銷緩刑所應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通知、告誡仍未依期履行應遵守之各該事項,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已難認其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原審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