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志豪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而改以「一罪一罰」後,在實務上,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仍有採「連續犯」「概括犯意」等概念,以為裁量之參據,以避免失諸不公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諸多案例可資參考。惟本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本依諸上開原則,顯有失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若所侵害者為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例如複數竊盜、侵占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已為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之偵查案號誤繕,爰更正如該編號所示),因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且編號1、2、4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而編號3、5所示係不得易罰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乃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經審酌編號1、3至5所示4罪
,雖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但行為態樣不盡相同,所侵害的者均屬可回復的個人法益,而動機均為不思正道取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與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完全有異,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抗告意旨率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許仕楓
法 官王屏夏法 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1 日。 │1 日。 │ │├────────┼───────────┼───────────┼───────────┤│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21日 │105年6月4日 │105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23351號 │105年度偵字第3081號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度審簡字第204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106年度易字第22號 ││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30日 │106年2月24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5度審簡字第204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106年度易字第22號 ││ ├────┼───────────┼───────────┼───────────┤│ │確定日期│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6日 │106年3月23日 │└───┴────┴───────────┴───────────┴───────────┘┌────────┬───────────┬───────────┬───────────┐│編 號│ 4 │ 5 │ (本欄空白) │├────────┼───────────┼───────────┼───────────┤│罪 名│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 │ (本欄空白)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5年3月31日 │104年10月6日 │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70、20767│ (本欄空白) ││ 年 度 案 號 │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52、 │105年度審易字第4852、 │ (本欄空白) ││ │ │4925 號 │4925 號 │ ││ ├────┼───────────┼───────────┼───────────┤│ │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 (本欄空白)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確 定├────┼───────────┼───────────┼───────────┤│判 決│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52、 │105年度審易字第4852、 │ (本欄空白) ││ │ │4925 號 │4925 號 │ ││ ├────┼───────────┼───────────┼───────────┤│ │確定日期│106年4月5日 │106年4月5日 │ (本欄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