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文慶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7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法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都是微罪,但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販賣毒品、強盜殺人等罪所定之刑相比,如天壤之別,不符比例原則,此有各法院之定應執行刑裁判可參照。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線,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使合於內部界限。懇請予以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僅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