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伊文元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具 保 人 陳源朋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伊文元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於具保人陳源朋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並限制出境;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聲請解除前開出境限制,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逃匿他處規避刑責之利益,恐低於保證金遭沒收之不利益,諭知於被告繳納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出境限制,被告並於民國106 年5月4日繳納前開20萬元保證金,原審法院乃解除其出境限制;惟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其入境紀錄,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5 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開庭前持續向大陸地區蘇州市主管機關申請來臺,但大陸地區因簽證問題遲遲未核可,致被告未能到庭,並非逃匿不願接受審判;本件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不符為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之要件,且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理由,所犯亦非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事由;被告已委任辯護人楊金順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不致有訴訟文書未能送達而延滯訴訟或不到庭之情形,權衡被告所涉犯嫌與強制處分之衡平,實無續為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兩岸間時有聽聞人民往返過程遭國家機關限制、拘禁之情事,除對人民自由權利之普世價值有重大影響外,對兩岸地區間之合作交流亦有重大阻礙,更可能形成重大國際事件,請審酌本件情節輕微,且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合法借款債權,係受託處理債權之人逾越委託意旨等情,儘速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並請撤銷沒入保證金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伊文元為大陸地區人士,因涉犯妨害自由
案件,於104年9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於106年3月23日入境時遭緝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於具保人陳源朋繳納5 萬元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並限制出境,有桃園地檢署104年9月16日桃檢兆偵為緝字第4315號通緝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桃園地檢署106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841號卷第10、11頁;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28號卷,下稱偵緝728號卷,第10、20、21、25、26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06 年4月14日具狀聲請解除前開出境限制,原審法院於106 年5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惟考量被告在大陸仍有事業經營,有返回大陸地區處理公司事務之必要,酌量提高保證金,應可兼顧人權及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乃准予被告再繳納2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並以其選任辯護人楊金順律師為在臺送達代收人,被告於106 年5月4日繳納上開20萬元保證金,原審法院並於同日以桃院豪刑謙106審訴515字第1060063283號函解除被告出境、出海限制,被告隨即於106 年5月5日出境等情,有被告所呈刑緊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案件於106年5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原審法院106 年5月4日桃院豪刑謙106審訴515字第1060063283號函、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聲字第10號卷,下稱審聲10號卷,第1至9、65頁;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卷,下稱審訴515號卷,第89頁背面、92、93、96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27日、107 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原審法院乃沒入具保人陳源朋於偵查中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被告於原審法院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即原裁定),並於107年3月19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12月5日海弘(法)字第1060045852號函所附被告之送達證書暨相關附件、原審法院106年6月27日、107 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在卷可憑(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卷,下稱訴437號卷,第8、14、16、18至20、32至39、39、43至45、55、56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故意逃匿
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不得遽予沒入(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 號判例參照)。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經查,被告於106 年5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有其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徵(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107年3月9 日準備程序陳明:大陸地區國臺辦發現被告有案在身,故不讓被告來臺,須臺灣法院寄傳票至大陸蘇州當地國臺辦,簽證才會過,被告有意願來臺出庭釐清案情等語(訴437號卷第44頁正面),復於107年3月15日具狀稱被告持續向大陸地區蘇州市主管機關申請來臺,但大陸地區簽證遲遲未核發,以致未能到庭,並陳報蘇州國臺辦地址,請求原審法院發函協助被告來臺等語(訴437 號卷第59頁),則被告是否確因未能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准,致無法來臺出庭應訊,並非故意逃亡藏匿及規避審判乙情,尚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被告已逃匿而沒入前開保證金,尚難認妥適。
㈢至抗告意旨請求解除限制出境部分,原審法院業於106年5月
4 日以桃院豪刑謙106審訴515字第1060063283號函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更㈠字第9號裁定駁回被告解除出境之聲請確定後,並未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且原審法院已於107年3月19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亦無再為出境限制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認其仍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請求解除云云,顯屬誤認。
四、綜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沒入保證金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