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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孝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所為羈押裁定(106 年度易字第6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訊問及裁定,其法院組織得由受命法官一人或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規定「法官」訊問,而非規定「法院」訊問,且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包括羈押之處分在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受命法官之羈押裁定並不在排除之列,亦可得證。僅當受命法官一人為之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準抗告;以合議庭裁定者,則應提起抗告。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定。

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再按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屬合議案件,由受命法官於106 年12月21日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進而裁定執行羈押。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押票關於「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中所註記「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之記載,暨依原審法院因被告提起羈押抗告而檢卷送本院核收之函文係由審判長決行等節,顯見原審法院似認本案羈押決定性質上屬「三人合議之法院裁定」,而非受命法官之處分。然觀諸卷內之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影卷第67頁)僅由受命法官「劉桂金」一人簽章,且羈押被告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影卷第79至83頁),亦僅經受命法官一人訊問並簽名,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押票(見原審影卷第85、89頁;本院卷第5 頁),亦僅有法官「劉桂金」一人簽名,未見係由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所為,則原「裁定」似僅由受命法官一人為之。然原裁定審理單又記載係經合議庭評議後始為羈押禁見抗告人之決定。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裁定之法院組織是否合法,單以前揭卷證觀之,尚有未明,以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提起抗告雖未指摘於此,惟原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其法院組織之合法性,既有疑義,即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