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下稱被告)以其所提刑事聲請狀所述情事,請求自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之期間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暨免至派出所報到,並提出所任職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倉儲事業簡介、東森公司投資計畫書及107年2月9日東森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越南河靜省人民委員會、越南河靜省經濟區管理處共同出具之107 年2月8日邀請函(含中文譯文)等件為佐,尚非全然無據。爰審酌上開邀請函載明由被告擔任參訪團團長,至越南河靜省各經濟區、工業區進行考察,瞭解投資環境,且被告雖非東森公司董事長,然仍擔任東森公司顧問,對於東森公司之企業佈局、重要決策等,具有實質影響力,東森公司107 年2月9日臨時董事會議授權被告在該投資計畫代表東森公司進行之工作,亦以「實地考察」為要,堪認被告已釋明出境原因。參以,被告於本案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當事人所聲請傳喚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業於107年1月31日完成,而檢察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此犯罪事實部分,另提出其他調查證據聲請,被告於上揭期間出境,尚無礙該段期間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進行。雖衡諸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俱佳,確有出境滯留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是以限制被告出境之事由並未消滅,然綜合上情,並衡酌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第2項等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各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被告涉案之行賄數額各新臺幣(下同)197,888元、21,940元,其所聲請暫時出境期間不長(共9 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被告21人繫屬而待審理,後續仍需相當期間方得終結審理等節,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並將被告於聲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期間責付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用以擔保,應可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並斟酌以被告現為東森公司顧問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暨被告本案所涉行賄數額等節綜合考量,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1 億元保證金後,自107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暫行解除附表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該實際出境期間,免予於每星期一早上8 時至10時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告,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予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東森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被告不僅現非公司負責人

,亦非董事或經理人,如仍對公司有實質影響力而等同於公司負責人,但僅掛名顧問,在系爭投資計畫發生問題弊端時即可因未擔任董事、經理等法律上應負責之職位,避免司法追訴,與一般公司負責人須為公司決策負責之情大相逕庭,足認被告之聲請名實不符,被告實無出境之必要性。

㈡被告本案所涉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

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之罪不可謂之不重,且由本案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係於獄中執行期間,無視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藉賄賂獄政公務員,遂行享受有別於一般受刑人之特權私利,已使社會大眾對整體政府執行公務廉潔性的信任受創,原審竟又准予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使民眾認為財團利益可凌駕國家司法之上,且被告果滯留不歸,亦再次打擊司法威信。

㈢衡酌司法實務,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

、並有固定住居所,然仍棄保潛逃之例,不勝枚舉,而以被告之資力及事業版圖,逃匿境外再以遙控方式經營在台事業,亦非難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倘係東森公司或集團所雇用,原審將被告責付選任辯護人,究竟要如何擔保被告不會滯留海外不歸。是縱被告先前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場,或願提供適當之擔保,或責付選任辯護人,均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自不得以被告過去均遵期到庭之紀錄,逕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已經消滅,且應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而考量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共犯、證人之陳述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並參酌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認無羈押之必要,因於104 年11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2、

4 款,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 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原審法院104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及裁定可參(原審卷八第93至97頁、第103至104頁)。

㈡原裁定雖以被告業已釋明其因商務需求暫時出境之原因,且

聲請出境期間不長,經綜合考量案件進行進度,認於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兼以責付律師措施後,得以使被告在其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陪同出國、回國之情形下,大幅降低被告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刑罰權實現,而裁定准許被告提出現金1億元保證金後,自107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暫行解除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該期間內免予於每星期一早上8 時至10時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並且於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責付於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惟所謂責付,僅係將被告交付予適當之人,而為停止或免予羈押之處分,是就受責付人而言,固負有督促被告,使被告到場之責,然其既無限制被告行動、亦未負有陪同共同行動之權利與責任。原審以被告在由辯護人陪同一起出國、回國之情形下,得以確保其遵期回國為由,准許本案聲請(見原審裁定第4、5頁),卻未說明該等由辯護人「陪同一起出國、回國」之認定依據為何,難認其裁定理由完備而無疏誤。此外,本案被告既非東森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亦非唯一受邀人士,是以該等投資環境之考察評估,有何難由其他專業人士處理之不可替代性,即屬有疑,原裁定依憑被告所提邀請函及東森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逕認被告已經釋明其出境必要,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四、綜上,原審未就上開事項詳予究明,逕認諭知相當之保證金,並將被告於聲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責付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用以擔保,即可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原裁定附表:

┌──┬────────┬────────────────┐│編號│限制出境機關 │機關文號 │├──┼────────┼────────────────┤│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刑選104訴21字││ │ │第0000000000號函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