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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張新忠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晉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裁定(101 年度訴字第4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晉維因誣告等案件,經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張新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依原審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為原審法院釋放,現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50,000 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茲因被告長年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及鬱期。連服役都因有精神病而驗退,只當了幾月的兵役,只要發作就無法自己,會有負面思考,所以都沒能準時出庭及應訊。

(二)因具保人為榮民,每月領榮民津貼14,200元,為了交保事宜,四處借貸,這個家也因為被告的病,把家都弄得很困難,連生活都很困難,請原諒具保人沒把小孩照顧好,更望原諒被告所帶來浪費社會的資源,如果能夠請不要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因具保人已無能力再負擔這麼重的壓力。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15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原審法院即停止羈押釋放被告,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且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原審法院具保補充理由書、訊問程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刑事保證金收據(101 年刑保工字第082 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

106 年5 月3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7498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5 月9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23840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8 至137 、144 至145頁,原審卷十一第119 至121 、129 、132 、135 、142至144 、152 、153 、176 、186 至191 、197 至200 、

304 至305 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原審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或陳報被告所在,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原審卷十一第110、113、126、135、149、152、165頁),原審因而於106年12月20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原審於106 年12月29日發佈通緝被告,被告及抗告人固於107 年2 月7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請求開庭審理,經原審法院發函告知因已發佈通緝,請被告自行先至警局或原審法院報到,進行相關強制處分程序後,再另行分案審理,惟被告仍未自行到案,有通緝稿及被訴事實或移送事實附件、刑事聲請狀、原審法院函稿在卷可憑(原審卷十一第

319 至374 頁,原審卷十二卷第368 至371 頁),自不影響上揭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另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為警緝獲,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3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07 年1 月4 日分別寄存於送達具保人及被告戶籍地及住居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一第310 至314 頁),揆之前開說明,因於將裁定正本送達於任一受裁判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故原審裁定已自107 年1 月14日起對外發生效力。而當時被告既仍在逃匿中而尚未入監執行,則原裁定認被告未到案執行,已有逃匿情事,而為前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固以被告躁鬱症等精神病發作,故無法出庭應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本院卷第9 、9-1 頁),惟查,被告之辯護人於106 年3 月13日提出「刑事請假狀」所檢附與本件抗告相同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請假,經原審法院改期於106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0日審理,並合法傳喚,被告仍未到庭,嗣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4 月14日電詢臺大醫院,經醫師回覆:被告不需要住院,也可以到院開庭接受審理等語,再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大醫院,亦經該院函覆:被告自106 年3 月16日後即未再至該院回診等語,有刑事請假狀、診斷證明書、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十一第111 至11

2 、119 至121 、136 、202 頁),已難認被告因精神病發而有無法到庭之情事。另抗告意旨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 頁),所載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於104 年12月16日至105 年1 月13日間住院,已距原審前揭審理期日相距甚遠,亦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並不可採。

(四)具保人雖以生活經濟困難,請不要沒入保證金等語置辯,然查,經濟困難非法院審酌是否沒入保證金之要件,與是否沒入保證金無涉,而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是具保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