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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林舜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舜銘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訊問後,因被告林舜銘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林舜銘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

247 條第1 項損壞遺棄屍體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將獲判之重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舜銘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雖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07 年1 月25日宣判,惟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有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諭知被告林舜銘應自107 年1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所犯為重罪,故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云云,以做為決定延長羈押之判斷基礎,然查,細觀此一裁定內容並未有任何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事證,單單以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進而「推測」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釋字第665 號所揭櫫之意旨。(二)本案被告雖涉犯重罪,然並未有任何客觀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法院裁定僅單單以重罪為由,在沒有任何事證之情形下,即裁定延長羈押,顯已與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相悖。(三)被告雖有美國公民身分,然查,以被告之學識經歷、背景,並無任何管道得以非法出境,況且本案被告自始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案尚牽連父親及弟弟,若被告真逃亡海外,不啻再陷父親及弟弟於更加不利之情形。是以若慮及羈押僅為刑事保全之手段,尚非最後有罪判決之結果,則在被告全數認罪、又在台有親友之情形下,是否有必要採取此等最嚴厲之保全手段,容有可議。若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手段,即足以擔保被告到庭出席,則實無必要對於告施以羈押之保全程序,故原裁定有撤銷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106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第247 條第1 項損壞遺棄屍體等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因所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自106 年10月2 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嗣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7 年1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舜銘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查,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對其經檢察官起訴所涉犯前開殺人、毀損遺棄屍體犯行均坦認不諱,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被告雖坦承上開罪行,惟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而考量是否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以被告林舜銘僅因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即夥同父親林仕琅及弟弟林宇光共同殺害年事已高相對於弱勢之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涉犯罪情節已非僅屬重大而已,且衡酌被告具美國公民身分,於殺害被害人後旋於10

4 年7 月24日搭機逃往美國,直至105 年12月4 日遭人發現被害人屍骨,經檢警偵辦後,循線於105 年6 月8 日傳訊林仕琅到案,並於106 年6 月21日遞送警察局通知書予抗告人,由林仕琅代為收受,林宇光旋聯繫斯時仍滯美之抗告人以美國公民身分返臺移轉其在臺之財產,抗告人始於105 年6 月22日持美國護照搭機回臺,於翌日(23日)上午5 時許抵臺,並預計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30分搭機返美等情,業據被告林舜銘於106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陳甚詳(見他字第590 號卷一第153 至15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達證書、偵查第二大隊偵辦林舜銘殺人案跟監時序表、施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林仕琅105 年6 月8 日偵查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字第590 號卷一第10至13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

249 至251 頁、他字卷第5943號卷第73頁),參佐被告林舜銘於偵查時亦供承:「(問:為何犯後之後就馬上跑去美國?)第一部分是害怕被抓到. . . (問:這次回來為何不等到接受完刑事警察局詢問再走?). . . 另一部分因為有看刑事警察局傳票更害怕,所以想要逃走。」等語(見他字第590 號卷一第347 頁),益顯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且犯罪嫌疑重大,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並無以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 年1 月

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