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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子庭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00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抗告人並未敘明理由及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致原審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聲請,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6 年9 月6 日審理期日,對法官說:「另案,我有證明告訴人偽證」,法官對抗告人說:「我(們)不(辦或處理)」之類言語,法庭上法官並對告訴人說:「…作證不實…」,嗣法官面向抗告人說:「是他(指抗告人)偽證」,則該次開庭中,告訴人可能有偽證及公然侮辱之情事,該次法庭筆錄很可能有疏漏、短少、有誤或有異,抗告人需輔以法庭錄音加以核對。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第1 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 項)、「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 項)。又該條之立法理由針對上開所指「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揭示:「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3 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 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104 年8 月7 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及司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 點,並就法院之許可基準指明:「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33條規定,係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僅於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併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又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項已規定:「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易字第300 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107 年1 月31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106 年9 月6 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1 份在卷足考,核其屬適格聲請人,聲請亦未逾期,先予陳明。又抗告人於聲請狀雖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上開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及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然依前揭注意事項規定,亦應先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而原審未為,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