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震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與他罪(非本案聲請範圍)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以
106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判決、前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既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抗告人即聲請人復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縱然前裁定業經提起非常上訴,惟在經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以前,仍具裁定形式,原裁判定刑之基礎並未變動,自無從為重複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受刑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前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惟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亦循受刑人請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就所犯如苗栗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9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苗栗地院於10
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於同年4 月24日確定(下稱苗栗地院212號裁定),然經比對2 裁定,發現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與苗栗地院212 號裁定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重複,故有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非恣意重複聲請。
㈡且本次聲請定其應執行所示各罪刑,與前裁定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各罪刑,範圍並非一致,揆諸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核無一事不再理可言,原裁定意旨容有違誤等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
1 、3 、5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4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6 月5 日以前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於106 年6 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8日循受刑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
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業經前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 、
2 、5 所示之罪既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聲請人復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固非無見。
㈢惟查,原裁定所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為如附表編號
1 、2 、5 所示3 罪,核與前裁定所據以定應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範圍並非一致。至聲請人雖未及至前裁定經非常上訴撤銷判決確定後,始就如附表編號1 、2 、
5 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前裁定既經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程序,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前裁定定刑之基礎是否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未見原審查覆,因事涉原裁定是否有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注意前項情形,即以本件係重複聲請,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附表:前裁定所據以定受刑人彭震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4日下午11│105年4月14日下午11│104年5月6日下午2時││ │時許 │時許 │許 │├─────┼─────────┼─────────┼─────────┤│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539號 │第539號 │第520號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42號│105年度訴字第242號│104年度訴字第377號││ 事 ├──┼─────────┼─────────┼─────────┤│ 實 │判決│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7日 ││ 審 │日期│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42號│105年度訴字第242號│104年度訴字第377號││ 判 ├──┼─────────┼─────────┼─────────┤│ 決 │確定│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105年8月4日 ││ │日期│ │ │ │├──┴──┼─────────┼─────────┼─────────┤│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 │3298號 │3299號 │3176號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罪日期 │104年5月6日下午2時│104年10月12日 │ ││ │許 │ │ │├─────┼─────────┼─────────┼─────────┤│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及案號 │第520號 │12069號等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 │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77號│105年度訴字第304號│ ││ 事 ├──┼─────────┼─────────┼─────────┤│ 實 │判決│105年7月7日 │105年11月3日 │ ││ 審 │日期│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 │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77號│105年度訴字第304號│ ││ 判 ├──┼─────────┼─────────┼─────────┤│ 決 │確定│105年8月4日 │105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3177號 │17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