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66號抗 告 人 華柏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實際犯行不過3次,一心為求交保,連同他人犯案40餘件犯行均一併坦承,抗告人心繫家庭因而對法官言行不當,但抗告人已當場道歉,其他檢察署偵查中案件之同案被告已表明錢是上游收走,並非交給抗告人,原裁定法院無權以其他偵查中之案件羈押抗告人,又與抗告人同為涉犯詐欺案件之同案被告未受羈押、比抗告人犯行更嚴重、具反覆實施的運輸、販賣毒品之人都可交保,抗告人因一時孩子開刀費用詐欺他人,所領報酬幾十萬有拿來做公益跟救助,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尚有其他公司願聘請抗告人工作,家中父母均為月領幾萬元之退休公務員,抗告人無反覆實施之必要,臺灣司法預防性羈押對抗告人不可適用,單以口供對沒有拿很多錢的抗告人論罪,司法何來公平公正公開,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除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外,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一再破壞社會治安,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以使人相信被告仍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業經抗告人坦承犯行,並參以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自承參與40餘件犯行,依被告前科紀錄表顯示抗告人涉犯多件詐欺案件,尚於檢察署、法院進行偵查、審判程序,顯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再參酌抗告人犯罪動機,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可能性甚高,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縱抗告人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應尋求親友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抗告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永盈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宗來之指述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抗告人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考諸本件犯罪情節,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就抗告人犯罪歷程加以觀察,抗告人於參與二詐欺集團內大多擔任與該集團上游聯繫之角色,待集團車手交付其等提領之金額後,由抗告人留下10-20%詐欺所得金額,按比例分配予車手,餘80-90%詐欺款項則由抗告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給集團上游,偶爾擔任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車手,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小孩開刀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並參以抗告人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見107聲35卷第11至13頁),足見抗告人所稱每月薪資、投資所得,加上女友每月收入,共約7萬元,並無法負擔其個人花費、借(貸)款、家庭生活費及小孩的醫療費用,再佐以抗告人女友之子因病自104年年中至106年底持續進行開刀治療、輔具復健,及積欠詐欺集團100萬元等情(見107聲35卷第21至69頁、106偵3897卷第139頁反面),可認抗告人經濟窘困之客觀外在條件未有明顯之改變,且抗告人自105年11月間起分別參與二詐欺集團至106年8月1日16時20分為警拘提搜索止,據抗告人表示參與詐欺集團所得之「佣金」已達幾十萬,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抗告人仍有經濟狀況不佳而可能再為同一或同質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3.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人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自106年2月10日至106年6月23日止,約五個月之時間內,經法院判處罪刑(5件),尚有數犯行仍於偵查或審理進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1頁),顯見抗告人為謀不法利益或一己之私,與他人組成集團,分工行使詐欺取財行為各階段行為,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惡性較單人行使詐術為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抗告人於同案被告呂冠民遭警逮捕後,隨即將與集團聯絡用的手機丟棄,至今未提供與二詐欺集團做為聯繫使用之LINE、微信程式等相關資訊,其供述仍掩護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且抗告人參與之二詐欺集團成員未全部到案,抗告人保有與二詐欺集團聯繫方式之可能甚高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抗告人所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綜上,原裁定斟酌全案卷證,以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