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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佳亮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9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邱佳亮因貪污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然原審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桂蘭、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甘裕平、證人曾建華、黃文龍、黃瑋臻、徐寶秋、邱碧娥、徐宗煌證述在案,並有相關蒐證照片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107 年2 月10日執行第一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7 年3 月26日訊問被告邱佳亮後,審酌本案於107 年4 月19日、107 年4 月30日、107 年5月3 日尚有未詰問證人9 位需踐行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足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4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略以:原裁定僅因被告尚有聲請傳喚證人,未說明有何事實可認有勾串之虞而繼續羈押被告,且其中1證人為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無傳喚必要,經原審自行認定未傳喚相關人員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審判,已混淆刑事追訴及審判分流之立場,且證據資料已全數提出於審理庭,自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於107 年3 月26日之訊問程序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雖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惟參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9 位證人仍待審判中為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後續之偵查,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3 月31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經被告於同年4 月2 日簽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三〉第7 頁)可考。被告於翌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6 頁),雖有前述抗告意旨之辯解,然其所涉犯之罪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桂蘭、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甘裕平、證人曾建華、黃文龍、黃瑋臻、徐寶秋、邱碧娥、徐宗煌之證述、相關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雖稱該證人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無傳喚必要,惟此業經原審詢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蕭萬龍律師立即表示請求另行傳喚,戴文進律師則表示同蕭律師所述,經原審法院認定有傳喚姜姓證人詰問之必要,而另定期日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進行證人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原審卷〈二〉第

187 頁正、反面)可稽,是抗告意旨稱原審自行認定未傳喚相關人員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審判等語,顯屬無稽。又被告固否認犯罪,惟其供述之內容與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多有不符,利益相反,且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均曾任或現任為被告之助理或員工,或與被告具有特殊親誼關係,本即易受被告之影響,本院審酌被告為縣議員,自於地方上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實難認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被告所涉犯之法條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仍在審理中,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恐有因其受重判而逃避將來可能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執行之慮,致妨礙後續將來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是被告抗告意旨所辯自不足採,而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既已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裁定准予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屬有據,原審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羈押,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開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