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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原東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原東(綽號:「皮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雅雯」及綽號「小謝」等人,為詐欺集團的成年成員。他們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楊原東擔任「搜簿手」、「車手」,先由楊原東於不詳時、地,向不知情的陳峻賢(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取得他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以該門號聯絡陳佩君(原名:林佩君,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要求陳佩君提供名下帳戶,陳佩君遂於民國

104 年9 月至1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她所有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原東;楊原東另聯繫友人黃書德(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黃書德於105 年6 月15日前某時,將他所有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原東;又以不詳方式,於105 年8 月11日前某時,取得郭偉宏(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二、楊原東先後取得上述各帳戶後,旋即將帳戶交付他所屬的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承前述詐欺犯意聯絡,接續於

105 年2 月間至8 月間,假冒「黃雅雯」持0000000000門號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昌桶,以要參加證照考試需繳交報名費、母親生病裝心臟支架、繳清貸款、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不實理由,向徐昌桶借取款項,致徐昌桶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的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的金額到如附表所示的帳戶,楊原東並擔任「車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徐昌桶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所領得的款項均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綽號「小謝」的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徐昌桶另於105 年4 月17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的捷運士林站2 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予假冒「黃雅雯」的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其後,徐昌桶察覺有異,報警查獲帳戶及門號提供者陳佩君、郭偉宏、黃書德、陳峻賢,再經陳佩君、黃書德、陳峻賢指證曾將帳戶、門號交付予楊原東,循線查悉上情。

三、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楊原東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 款的加重詐欺罪嫌。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楊原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詐欺提領款項的犯行,參酌相關證據,足以認定他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罪嫌重大。而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有證人郭偉宏、施傑仁、陳竣賢尚未到庭交互詰問,這3 位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與楊原東所述情節均有不符;而且楊原東在短短3 個月內即在多處提領徐昌桶遭詐欺的款項近200 萬元,足認他確實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命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刑罰權的執行。因此,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楊原東的原因及必要性,爰自107 年4 月18日延長他的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我已經坦承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全部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認為我僅坦承部分犯行,即有誤會。再者,我既然已經承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全部犯罪事實,並不會因未到案證人的證詞是否有利或不利,即沒有原裁定意旨所指勾串證人之虞。何況依照鈞院所作的判決先例,案件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以勾串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刑事被告的依據,本應限縮其適用範圍。

二、我雖然從105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止,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款的行為,但並沒有證據證明我在這段期間之外,再有從事詐欺的不法行為,原審逕自認定我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即有違誤。

肆、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的規定,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與第101 條之1 ,本件原審裁定依這2 條文予以羈押。其中,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101 條之1 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3 之詐欺罪……。前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茲就該羈押要件審酌本件原審裁定有無不當,分別說明如下:

一、楊原東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的要件:㈠羈押乃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

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的執行,是以此處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的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審理的結果,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當然,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所以偵查階段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楊原東涉犯前述犯罪事實,業經楊原東於原審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徐昌桶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證。綜此,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認為楊原東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的心證決定,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屬有據。

二、楊原東是否該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要件:㈠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其功能除防禦來

自於國家的侵害外,尚有請求國家保護免於來自其他人民侵害的功能(學理上稱為保護義務功能)。所謂保護義務功能,是指國家負有保護其國民的法益及憲法上所承認的制度的義務,特別是指國家負有保護國民的生命、健康、自由及財產等的義務。因此,當基本權利所保障的法益受到來自於其他人民的侵犯時,憲法課予國家採取一定措施的義務,俾保護人民免於該項來自第三人的基本權侵害。尤其隨著工業與科技高度發展所帶來的風險有別於以往,當代社會所關注的議題,不再只是在於財富分配是否符合正義,更重視風險限制與分配的問題。在風險社會理念下,無論是基於國家存立目的的重新省思,抑或基於前述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刑事司法制度即應更隨著變遷與調整。其中在犯罪控制方面,對於高危險犯罪者類型,所關心者不是個別犯罪者內在的犯罪動機或原因,而是關注如何以外在的制度設計,干擾阻止類此有高度犯罪風險的類型進行犯罪行為。在風險社會理念下,在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是以,參照前述有關基本權利的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及風險社會下的犯罪控制理念,預防性羈押制度有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之遵守。本院認為以預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此外,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的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㈡本件檢察官主張,且楊原東已坦承不諱的本件犯行,依如附

表所示,至少有6 次詐欺取財犯行,也就是說,楊原東於4個月內計有6 次詐欺取財犯行。再者,楊原東於107 年3 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過去這1 、2 年間,我都沒有電話,105 年5 至9 月間在上馳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馳公司)賣車,底薪2 萬元等語;然而,經原審向上馳公司以電話詢問結果,該公司表示楊原東不曾在該公司任職過等語,這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上馳公司出具的無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證,顯見他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即有繼續從事財產犯罪的高度可能。綜此,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認為他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取財之虞的心證決定,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屬有據。

三、楊原東是否該當「羈押必要性」的要件:㈠羈押是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法律設有一定的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的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的處分,這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的規定,即可得見。而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乃事實問題,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時,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件楊原東既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的羈押事由,則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他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羈押的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其強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楊原東抗告意旨所稱:「並沒有證據證明我在這段期間之外,再有從事詐欺的不法行為,原審逕自認定我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即有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四、楊原東是否該當「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的要件:㈠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心

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相關事證的慾望。正因此國家法制上設有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罪等刑事處罰規定,以警惕可能動心起念,甚至起而行動者。而何種情況下可認為刑事被告有勾串或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乃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處理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同此意旨)。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至少須達到70-80 %以上的心證程度。

㈡「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本條文時,立法理由敘明:「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爰於本條增訂第3 項,要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原則上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至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因審判長須先訊問被告以確認其對於被訴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乃能決定調查證據之方式,故於第3 項併設除外之規定,以避免適用時發生扞格」。據此可知,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除為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有關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的情形、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的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案件及證據的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的意見等等事項之外,原則上不得就被訴事實先行訊問被告,以免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的偏見,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有意導正過去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的立法意旨。

㈢本件楊原東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的犯罪事實,已經楊原東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徐昌桶證述的情節相符,已如前所述,則能否再行認定他該當「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的要件,即有疑義。又原審認定楊原東具有:「就證人陳佩君、郭偉宏2 人帳戶取得方式,與證人陳佩君、羅偉哲、郭偉宏所述情節大相逕庭」等情事,主要憑據來自原審受命法官於107 年1 月18日訊問程序、107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的細節(例如,如何取得陳佩君、郭偉宏2 人的帳戶)訊問楊原東後所得出的結論;然而,受命法官在此程序既然不是為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的事項(本院看不出原審是為整理案件及證據的重要爭點),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受命法官此時踐行的程序即不符法治程序。再者,楊原東既然已經坦承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罪事實,則他如何取得陳佩君、郭偉宏2 人的帳戶等細節事項,也不致影響他被訴犯罪事實的認定。至於楊原東自承將款項交付共犯「小謝」,但表示不知「小謝」年籍資料等等,乃是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類似本件以電信設備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時,所常面臨的犯罪常態,原審既無其他事證,率爾認定楊原東「與共犯應係有勾串,與證人所述並不一致,顯有勾串證人之虞,經本院認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再犯之虞」,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的要件不符,核有違誤;但因為有事實足認楊原東有再犯詐欺罪之虞,且有羈押的必要性,則桃園地院對他所為的延長羈押決定,並不因這部分的違誤而受影響。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楊原東: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罪之虞、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延長他的羈押的心證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偵查權限的有效行使及楊原東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楊原東就此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審以楊原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作為他的延長羈押事由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號│ │ │(新臺幣)│ │ │ │├─┼────┼────┼────┼────┼────┼────┤│1 │105年5月│桃園大業│3萬元 │陳佩君之│105年5月│新北市三││ │30日 │郵局 │ │中國信託│30日 │重區之萊││ │ │ │ │帳戶 │ │爾富重化││ │ │ │ │ │ │店 │├─┼────┼────┼────┼────┼────┼────┤│2 │105年7月│桃園大業│30萬元 │黃書德之│105年7月│臺北市信││ │20日 │郵局 │ │中國信託│20日 │義區松山││ │ │ │ │帳戶 │ │路455號 ││ │ │ │ │ │ │之統一超││ │ │ │ │ │ │商 │├─┼────┼────┼────┼────┼────┼────┤│3 │105年7月│桃園大業│15萬元 │黃書德之│105年7月│新北市三││ │26日 │郵局 │ │中國信託│26日至28│重區中正││ │ │ │ │帳戶 │日間某時│南路某便││ │ │ │ │ │ │利商店 │├─┼────┼────┼────┼────┼────┼────┤│4 │105年8月│桃園大業│50萬元 │黃書德之│105年8月│新北市三││ │11日 │郵局 │ │中國信託│11日至13│重區中正││ │ │ │ │帳戶 │日間某時│南路某便││ │ │ │ │ │ │利商店 │├─┼────┼────┼────┼────┼────┼────┤│5 │105年8月│桃園大業│50萬元 │郭偉宏之│105年8月│臺北市松││ │11日 │郵局 │ │中國信託│11日 │山區某統││ │ │ │ │帳戶 │ │一超商 │├─┼────┼────┼────┼────┼────┼────┤│6 │105年8月│桃園大業│50萬元 │黃書德之│105年8月│新北市三││ │23日 │郵局 │ │中國信託│23日至25│重區中正││ │ │ │ │帳戶 │日間某時│南路某便││ │ │ │ │ │ │利商店 │└─┴────┴────┴────┴────┴────┴────┘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