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4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宏威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李宏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僅就受刑人李宏威(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另以附表編號6 所示罪刑應與另案(按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而:
㈠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
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以其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縱檢察官事後發現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而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亦僅屬檢察官得否另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自無許法院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且上開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4至98頁,10
7 年度執聲字第111 號卷第5 至16頁)可憑,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相符。又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固與其餘2 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者有別,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8 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見執聲字第11
1 號卷第4 頁)可稽,則檢察官就該8 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裁定遽以附表編號6 所示罪刑應與另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由,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而僅就附表編號1 至5 、7 、
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核與上揭不告不理原則有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之,另為免撤銷發回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自為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6 至8 所示4 罪均屬竊盜犯罪,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雷同。又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同,核與吸毒者常見反覆施用之情形相符。以上8 罪雖可大致區分成竊盜(共4 罪)及毒品(共4 罪)犯罪,但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由該8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5 年10至12月間,益徵其彼此間確具相當之關聯性,兼衡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再就上開8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1 日。 │1 日。 │1 日。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1日 │105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528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935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63號 ││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6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2月17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935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63號 ││ ├────┼───────────┼───────────┼───────────┤│ │確定日期│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18日 │106年3月23日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1 日。 │1 日。 │ │├────────┼───────────┼───────────┼───────────┤│犯 罪 日 期│105年12月22日 │10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 │105年9月1日 ││ │ │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 │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106年度偵字第3147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359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713號 │106年度易字第529號 ││ ├────┼───────────┼───────────┼───────────┤│ │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12月4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359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713號 │106年度易字第529號 ││ ├────┼───────────┼───────────┼───────────┤│ │確定日期│106年3月29日 │106年8月21日 │107年1月8日 │└───┴────┴───────────┴───────────┴───────────┘┌────────┬───────────┬───────────┬───────────┐│編 號│ 7 │ 8 │ (本欄空白) │├────────┼───────────┼───────────┼───────────┤│罪 名│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本欄空白) ││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1 日。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8日 │105年12月1日 │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7號 │ (本欄空白) ││ 年 度 案 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529號 │106年度易字第529號 │ (本欄空白) ││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4日 │ (本欄空白)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確 定├────┼───────────┼───────────┼───────────┤│判 決│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529號 │106年度易字第529號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107年1月8日 │107年1月8日 │ (本欄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