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宇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宇泰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已執行完畢,嗣於刑滿後又再犯本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1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本件上開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9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①、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①案罪刑已於103年11月20日(實係103年4月13 日之誤載)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11月24日、11月28 日、12月1日,分別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 罪(下稱第三案),均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因而未依法加重其刑,另該案現尚未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存卷可按,是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所犯第三案為累犯,而在該案執行完畢前,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2 罪)、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因認定受刑人第三案為累犯而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導致受刑人的責任分數為三年以上,影響累進處遇。法院於判決前即應告知受刑人為累犯,並給予適當判決,不應在判決確定後再行更定其刑,造成受刑人不利之影響,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判決等語。
四、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即第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詐欺等案件(即第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少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述二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中受刑人前案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已先行於103年4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103年11月20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於第一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05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日,故意分別再犯第三案加重詐欺三罪,自屬累犯,惟依卷附該確定判決之記載,顯然漏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固有不當。
五、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第三案確定判決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固如前述,然該案卷內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明確記載受刑人犯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已先行於10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事實審法院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發覺受刑人為累犯,且於該案審理期日,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該前案紀錄表並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卻疏予注意,致漏未適用累犯規定論處,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 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211頁至第212 頁;卷二第4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該第三案確定判決雖漏論累犯,仍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檢察官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第三案更定其刑,尚有未洽。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