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前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前璟(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民國105年9月21日第1 次開庭起,被告均依法院通知向公司請假並有到案答辯。惟自105年12月26日第2次開庭後,被告就未再收到法院之開庭通知,被告平日有固定工作,上班時間均不在家,但母親平日在家打理家務,也未曾收到法院之通知,更不曾有員警到家中拘提被告,被告根本不知法院於相隔11個月後有再行傳喚之情形。雖法院有送達證書,但該送達究向誰為之,由何人簽名蓋章,應詳查清楚。否則,被告絕不甘服,因為被告真的沒有收到。經查問具保人,具保人亦稱,其根本沒收到協同被告到庭之通知,以雙方住家僅隔不到100 公尺,如有收到,具保人當會通知被告,被告即知道要開庭,絕無可能拒不到庭。因被告仍持續居住於前揭住所,是否符合故意逃匿而得沒入其所繳納系爭保證金之要件,非無疑義。請鈞院撤銷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三、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恐嚇取財未遂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甘英華如數繳交後,將被告釋放候傳,有原審刑事報告單上法官批示、羈押訊問筆錄、原審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身分證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530號卷第5至8、15至16頁正反面)。嗣原審定於106年11月16日踐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桃園市○○區○○路○○○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外社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原審同時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時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同年10月6日送達具保人住處(同路191巷20弄10號),由具保人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惟被告於合法收受上開傳票後並未到案,經原審於106年11月20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經該署回覆「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前往拘提時間:12月11、12、13日)。」有該署107年1月25日桃檢坤陽106助1597字第009285號函檢附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而當時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與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1、153、267頁,卷二第157至
158、161至164頁),原審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於107年3月28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先予敘明。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逃匿,於107 年4月3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於
107 年4月5日經緝獲到案,經原審法官訊後諭知限制住居,有原審發布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到案之調查筆錄、(通緝)刑事案件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86、217至221頁)。而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7年4月9日(於被告緝獲後)始送達,由被告之同居人(舅)及具保人本人分別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檢察官則於107年4月11日收受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29頁)。而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發生效力,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而於107年4月9日因送達當事人方生效。揆諸前開說明,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雖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與被告「逃匿中」之要件不侔,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經核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顯有違誤,案經抗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瑕疵,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