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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政君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張堯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君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前於107年2月27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又被告所述內容與證人鄭淯靜、鄭智尹、李麗香等人之證述互有歧異,仍待原法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況據鄭智尹、鄭淯靜證稱:被告將會再回案發處所找鄭淯靜等語,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俱仍存在。復考量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率爾實施上開犯行,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兼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羈押期間於107年5月7日即將屆滿,經原法院於107年4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據被告自陳其18歲就北上工作,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是依常理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可能性,則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單純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原因,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原裁定僅以鄭智尹、鄭淯靜所證稱之「被告將會再回案發處所找鄭淯靜」等語為由,遽認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然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鄭智尹、鄭淯靜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故原審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交互詰問完畢,自難認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另本案審判程序就主要證人(即鄭智尹、鄭淯靜、李麗香)、相關事實、證據等均已調查完畢,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是原延長羈押之裁定,顯逾比例原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改以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伊願返回臺中戶籍地住所並同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106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政君因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又被告所述內容與證人鄭淯靜、鄭智尹、李麗香等人之證述互有歧異,再依證人鄭智尹、鄭淯靜之證述,足認被告尚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俱仍存在。再經原法院於107 年4 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據被告自陳其18歲就北上工作,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至181 頁),依常理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可能性,則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5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稱: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鄭智尹、鄭淯靜之證述

具真實性,故原審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交互詰問完畢,自難認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另本案審判程序就主要證人、相關事實、證據等均已調查完畢,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是原延長羈押之裁定,顯逾比例原則等情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於107 年4 月30日訊問被告,被告就本案保特瓶得否裝入被告所攜帶之背包中等案情仍有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44 頁至第145 頁),顯徵本案仍須待原法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於本件審理調查釐清前,被告與證人間不無勾串之可能,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本案所犯均係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以被告本件犯嫌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為保全審判及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抗告意旨所指本案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繼續羈押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