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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温德仁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新北檢兆甲一0六執沒八二五九字第0二九四四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裁罰追繳犯罪所得新臺幣59,000元,然由強制支付命令之規範概念特徵及法律性質之定性觀之,宜保障人民權益,且保管金係屬權益分割,受刑人因生活上所需,致負累家中生計,並非受刑人所有之財產,受刑人礙於服刑,無法以工作所得繳罰,實不適用強制扣款而有違憲法之保障,請審核受刑人實無資力繳付,故具狀敘明,返鄉必會繳納,如因強制性質,將致危害生存,無法購得生活所需日常用品、就醫看診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人民幣2,500元、蘋果廠牌Mac銀色筆記型電腦 1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確定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認定追徵之價額合計新臺幣59,597元(包括人民幣2,500元及價值新臺幣48,000元之蘋果廠牌Mac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106年12月27日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惟臺中監獄於107年1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覆稱:因受刑人已於 106年12月26日經新北地院借提,故暫不予協助扣款等語,該署乃於107年1月19日再以新北檢兆甲106執沒8259字第02944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而該監所已於同年月30日匯送 4,780元至新北地檢署指定專戶,由該署檢察官執行沒入而追徵犯罪所得 4,78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8259號卷查核屬實。

三、原裁定以:檢察官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所給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之財產,若予強制扣款,有違憲法,且將致危害受刑人生存,無法購得生活所需日常用品、就醫看診,受刑人服刑完畢後,當繳清犯罪所得等語,然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後由監所為受刑人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非不得執行,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可採;另受刑人在監執行係在執行國家刑罰,自與其入監前個人原本生活有異,且監所依法已應斟酌受刑人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等基本生活需用物品,在監執行期間之醫療及基本生活必需費用,均由國家給付,無需再額外負擔;況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 1,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亦已兼顧人權,酌留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並無增加受刑人個人或親友經濟之負擔,難謂有受刑人所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旨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四、惟法務部矯正署前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雖於102年1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 10101860430號函知各矯正機關「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為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等旨;然鑑於近年物價指數變動,並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業於 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 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 3,000元,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則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並停止上開 102年函文之適用,此亦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及審酌此節,仍適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 10101860430號函,僅酌留受刑人每月 1,000元之生活所需費用,難謂妥適。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之醫療及基本生活必需費用,均由國家給付,無需再額外負擔,檢察官又已酌留每月 1,000元供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法院給與受刑人與被害人當面協調賠償事宜之機會,並停止強制執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免發回原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月19日新北檢兆甲106執沒8259字第02944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檢察官依受刑人個案具體情節,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