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建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 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案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不願將106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與105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不合併定刑,伊將面臨54年10月之執行刑,嚴重違反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倘不准許請求,請停止裁判,並請釋憲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李建興為受刑人,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
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亦僅得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因此,原裁定認受刑人以自己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請求本院就前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裁判,並聲請釋憲乙節;按法官於審
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固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371號解釋;然此無非係為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所賦予法官之聲請權,法律並未規定案件當事人有聲請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權。抗告人對於本件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釋憲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及聲請釋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