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傅芳盈被 告 游添進
呂英張雅鈴莊冠群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裁定(106 年度自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丁○○以被告戊○○、甲○、乙○○、丙○○(以下除各別稱呼姓名之情形外,均稱為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及第215 、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商業週刊、Alma Industrial Co .Ltd . (下稱AI公司)登記書影本、AI公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簽訂之「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影本、AI公司與合作金庫簽署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總契約書」影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3 年6 月20日檢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之全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之函文影本、金管會備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及附表影本、AI公司與合作金庫簽署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影本、電子郵件影本、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表列收入及支付明細表、自訴人與合作金庫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影本、大眾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裁罰書影本等為證據資料。惟AI公司與合作金庫簽訂之「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總契約書」、「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等件,自訴人固以代表人之名義於上簽名,然匯率選擇權交易契約係成立於AI公司與合作金庫間,已難認自訴人係自訴意旨所指各罪之被害人。自訴人雖另與合作金庫簽署連帶保證書,然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4 人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又連帶保證書上對保欄為固有甲○之簽名,暨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上有乙○○之簽名、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總契約書上分別經甲○、戊○○於對保欄、經辦欄、核章欄上簽名,然其等均係以合作金庫員工之身分簽名,被告4 人為合作金庫之員工,受合作金庫委任,縱然有參與合作金庫與自訴人間交易匯率選擇權之事宜,亦係受合作金庫之委任而為合作金庫處理事務,尚難因其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即解為被告4 人有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意思,自訴代理人僅以被告4 人有參與合作金庫與自訴人間交易匯率選擇權事宜,即認被告
4 人與自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尚屬無憑。再者,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影本,其上記載之買賣方均互為AI公司與合作金庫,而丙○○為合作金庫財務部之交易員,在自訴人與合作金庫關於匯率選擇權交易上,丙○○自係受合作金庫委任,專為追求合作金庫最大利益與自訴人為交易,丙○○與自訴人既無委任關係,自無負為自訴人追求最大利益之義務。從而,被告等4 人既不具有任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即無可能該當於刑法背信罪。另自訴人初僅泛稱合作金庫以幫客戶從上手銀行找好一點的匯率點位,爭取客戶權益之說詞,讓AI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透過合作金庫與上手銀行交易,而放心交由行員操作與交易,被告4 人並未明確充分揭露該投資契約之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且未於交易前提供風險預告書,又明知AI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竟為徵授信業務上之記載;其後於刑事自訴理由狀㈡又稱:被告4 人未具專業資格,向自訴人推銷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明知金管會曾於103 年6 月17日指示:「…銀行辦理TFR 商品於處分期限未屆滿前、相關缺失未改善或調整符合自律規範前,均不得承作非避險TFR …,」(自證14),卻刻意隱瞞該禁令,繼續持相關文件至AI公司進行對保簽約承作交易。又甲○自行偽造AI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將取得印章自行蓋於各該會議紀錄上,且未向自訴人確認即自行填寫客戶檢核表(KYC ),而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5 、216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然自訴人自承擔任高xx公司財務會計人員,AI公司係自訴人作為理財規劃而設立之紙上公司,顯見自訴人對於財務、金融具有相當之專業背景,而上開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總契約書、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KYC 及連帶保證書上均有自訴人之署名印文,自訴人亦未否認係真實性,則本案交易條件及相關內容既已記載於上,自訴人又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堪認自訴人對上開文件本無爭執,且在交易前已審閱確認相關交易內容,並對交易條件已臻瞭解,即難認被告4 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易之情形。再者,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影本,其上記載之買賣方均互為AI公司與合作金庫,則自訴人稱:AI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透過合作金庫與上手銀行交易云云,亦難採信。再者,戊○○、甲○、乙○○為合作金庫朝馬分行之業務員,丙○○為合作金庫財務部之交易員,另合作金庫亦非金管會於103 年6 月17日函示附表中所列之專案金檢銀行,AI公司係自訴人作為理財規劃而設立之紙上公司,並與合作金庫進行匯率選擇權交易,而自訴人除上開泛稱外,均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有何未具專業資格,施用詐術致AI公司陷於錯誤而交易。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甲○自行偽造AI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將取得之印章自行蓋於各該會議紀錄上,且未向自訴人確認即自行填寫客戶檢核表(KYC )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抽象指訴,即認被告等4 人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是被告4 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而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以被告4人非與自訴人有委任關係。惟依刑法第14、1
5、16條規定,被告4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員工,在為客戶處理事務,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被告4人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4人未善盡責任義務,致自訴人財產損失245萬美元,其等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誠實信用附隨義務下的協議義務、照顧義務、周全告知義務、保護義務、忠實義務,顯係犯背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亦認背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的違背信義不限於書面文字,亦包含交易法則之誠實信用義務。依刑法第15條被告4人已犯罪,不應以被告4人為合作金庫員工且非自訴人委任關係來排除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自訴人AI公司委託合作金庫銀行業務員及交易員等相關行員處理相關事務,被告4人應盡協議、告知、照顧、保護義務、甚至忠實,誠信。又被告4人為合作金庫行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銀行公會等相關辦法規定,應具備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辦法及專業執照,應熟悉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注意事項規定,依刑法第16條,被告4人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自訴人財產損失245萬美元,被告4人未盡防止危害的義務。
②原裁定以自訴人自承擔任高XX公司財務會計,顯見自訴人對
於財務、金融具有相當之專業背景。然衍生性金融商品為一高複雜金融商品,須具備專業證照及專業知識始能了解,況依合作金庫「衍生性金融商品暨組合式商品適合度作業辦法」可知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人員及主管應具備相關條件,原裁定率認自訴人有專業背景,顯有未當。
③原裁定另以「上開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總契約書、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KYC 及連帶保證書上均有自訴人之署名印文,自訴人亦未否認係真實性,則本案交易條件及相關內容既已記載於上,自訴人又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堪認自訴人對上開文件本無爭執,且在交易前已審閱確認相關交易內容,並對交易條件已臻瞭解,即難認被告等4 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易之情形」。然103 年5 月7 日,甲○、AI公司進行對保簽約,其稱有一些文件需要用印,要求自訴人提供AI公司之大、小印章,自訴人信任銀行人員配合提供。甲○則負責於文件上蓋章,完全未就該金融商品之交易內容、確切風險、何種情形應補提保證金及可能造成之最大損失等,向自訴人作任何說明。待用印完成後,甲○即將整疊文件中須簽名的部分,一一翻開請自訴人於其指定之欄位簽名,簽名完後將整份文件帶走,並未留存,亦未給予自訴人審閱期間,待自訴人發生違約無法平倉時,合作金庫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提告自訴人時,經金管會及聯盟會協助下,自訴人始以存證信函自法院調資料,故自訴人只知各該文件是和合作金庫進行外匯買賣交易,並不知各該文件之確切內容為何,亦不知自己因此交易須承擔多大之風險。是被告4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義務及簽定合約資料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
④另原裁定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影本
,其上記載之買賣方均互為AI公司與合作金庫,則自訴人稱:AI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透過合作金庫與上手銀行交易云云,亦難採信」。然TRF 與DKO 均屬複雜型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交易方式是由銀行與客戶對未來匯率走勢進行對賭,客戶押對方向銀行賠客戶1 倍,客戶押錯方向須依槓桿倍數賠付銀行,且銀行可以選擇終止合約不玩,但客戶不能提前出場,須等合約到期才能結束,致客戶獲利時獲利有限,虧損時損失無限。而國內銀行在TRF 交易中,主要係透過引進國外大型銀行發行之金融商品,銷售予客戶賺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但不需承擔商品本身之對賭風險。再者客戶於投資TRF 時並不需要拿出本金,銀行係以授信核貸之方式承作,致使客戶根本未注意到此等商品之風險,因而購買了不適合自己屬性的商品,造成重大損失,甚至傾家蕩產。
⑤原裁定認「自訴人亦未提出甲○自行偽造AI公司董事會會議
紀錄,並將取得之印章自行蓋於各該會議紀錄上,且未向自訴人確認即自行填寫客戶檢核表(KYC )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上開抽象指訴,即認被告4 人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另認「合作金庫亦非金管會於103 年6 月17日函示附表中所列之專案金檢銀行」。然甲○明知自己並不具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業資格,卻刻意隱瞞,於103 年向自訴人推銷衍生性金融商品(含TRF&DKO&AKO 及遠期外匯),並辦理簽約、用印、對保等相關事宜;又於交易過程中絲毫未向自訴人說明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內容、確切風險、何種情形應補提保證金及可能造成之最大損失等,此顯然係為提升業績而刻意隱匿風險。又自訴人因被告4 人未具專業執照及依法應具備條件,去函向合作金庫要求提供資料,詎合作金庫以個資為由拒絕提供,懇請鈞院協助調查。況自訴人根本未召開董事會議,何來董事會會議紀錄,由合作金庫106 年7 月4日合金總財字第1067502183號函文稱「貴公司提供蓋有大小章之董事會議記錄」等語,可知其中應有AI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故各該董事會議紀錄,顯然係甲○偕同其他銀行行員偽造,再趁至AI公司用印對保之際,未曾說明清楚簽約所有文件,甲○即將所取得之印章自行蓋用於各該會議紀錄上,虛偽製造自訴人已提供會議紀錄供其審查之假象,再將各該會議紀錄交合作金庫相關主管進行審查加以行使,藉此完成合作金庫就客戶交易目的及需求進行評估之程序。實際上合作金庫根本未就自訴人之交易目的及需求進行評估,僅係由甲○於已製作完成之會議紀錄上自行用印,顯屬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嚴重損及自訴人AI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並使合作金庫因此得提供不適合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予自訴人,造成重大虧損。且被告4 人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及徵信準則關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等規定,蓋自訴人與被告銀行間既已簽訂「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可知其等偽造董事會議記錄,自訴人多次透過金管會陳情申訴,並要求合作金庫提供資料,其均拒不提供。
⑥自訴人係以丙○○為自訴人提出交易條件讓自訴人與合作金
庫達成交易。丙○○為自訴人提出交易條件之行為即為委任關係,其提出之條件損害到自訴人,即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造成自訴人嚴重損害,其行為應構成背信罪。此一部分並未對其餘三位被告提出自訴。
⑦兩造個別完成之匯率選擇權交易,合作金庫至今都還否認與
自訴人對賭,原裁定竟解釋為丙○○係受合作金庫委任,專為追求合作金庫最大利益與自訴人為交易,無異幫合庫銀行承認對賭之犯罪事實。匯率選擇權交易內容經自訴人事後研讀方知係即兩造對賭外匯匯率,顯非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營業項目允許之交易行為,如認定合作金庫與自訴人對賭,原審應以賭博罪將合作金庫涉賭人員移送偵辦。
⑧自訴人之公司是沒有營收紙上公司,本無資金需求,但被告
4 人卻以假借融資之名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又未誠信讓自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記載不實融資內容,由授信約定書「第1 條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信用卡循環信用、保證、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可知被告4 人違反衍商25條規定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訴人AI公司根本不適格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甲○等人明知自己乃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推介工作之經辦人員,依法應具備一定之專業資格,卻在未具備該專業資格之情形下,於
103 年向自訴人推銷衍生性金融商品,並辦理簽約、用印、對保等相關事宜,刻意隱匿此足以影響自訴人決定是否與合作金庫銀行進行交易之重要事項,當自訴人函文要被告提供相關其應具備條件時,被告銀行僅提及該行相關人員具有資格,從未提供實際可資佐證文件,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益證其當初有為詐術之行使。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自訴人進行交易時,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例如何種情形應補提保證金、最大可能之損失金額為多少等),並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然當初甲○偕同合作金庫金融市場部人員與自訴人交易時,卻絲毫未向自訴人說明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內容、確切風險、何種情形應補提保證金及可能造成之最大損失等,此顯然係刻意隱匿交易內容及風險,欲使自訴人誤認該金融商品不會有很大風險,因此陷於錯誤方同意與合作金庫進行交易,此亦屬詐術之行使。尤其,甲○於104 年間自訴人已陸續產生虧損時,明知金管會103 年6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161930 號函已指示: 「…銀行辦理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 TRF)商品於處分期限未屆滿、相關缺失未改善或未調整符合自律規範前(ISDA契約仍得給予6個月調整期),均不得新承作非避險TRF…」卻仍刻意隱瞞該金管會禁令,繼續持相關文件至自訴人AI公司進行對保簽約承作交易,結果造成自訴人損失慘重,此亦屬詐術之行使。自訴人因甲○詐術之行使,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合作金庫銀行進行交易,並由自訴人丁○○擔任ALMA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後遭致鉅額損失;合作金庫則因此獲得豐厚之佣金收益,甲○本身亦獲得業績將金,故自訴人丁○○與AI公司均為詐欺得利罪之直接被害人,均應得提起自訴。
⑨被告4 人為合作金庫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客戶檢
核表(KYC)為渠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藉以評估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擔能力,再提供適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然甲○及戊○○卻於103 年之KYC 上簽章,根本未向自訴人詢問確認,即逕自為不實之登載,均未實際進行徵信程序,嚴重違反商品適合度原則,造成自訴人ALMA公司之投資屬性原應屬「保守型」或「穩健型」,卻經由不實之登載勾選而躍升為「積極型」,商品適合度從原本「不適合複雜高風險性交易」變為「適合複雜高風險性交易」,藉此製造自訴人符合合作金庫銀行商品適合度作業辦法規定、得從事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假象,繼之再將各該KYC 交由合作金庫銀行相關主管進行審查加以行使,並進而提供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予自訴人,造成自訴人重大虧損,自應負業務上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之罪責。被告未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其等趁自訴人不懂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下,將讓自訴人認定為「專業客戶」為顯失公平。又甲○等人為符合金管會有關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規定,以誘導方式協助客戶編制財務報表,讓自訴人成為「專業客戶」。又依「授信約定書」中客戶資料蒐集,被告4 人可依廠商進出口資訊查核確定AI公司之進出口實績以確定AI公司是沒有進出口實績的紙上公司,即資產總額也未達專業客戶規定,是被告4 人未實際查核卻將AI公司以「專業客戶」登載以符合金管會專業客戶,被告4 人不該銷售商品給自訴人,讓自訴人損失美元約240 萬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文規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
334 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並適用),且增訂同法條第2項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自訴程序依前述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⑥以丙○○為自訴人提出交易條件之行為即係委任
關係,其提出之交易條件損害自訴人,屬違背職務行為,應構成背信罪,且此一部分並未對其餘三位被告提出自訴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理由狀固載稱「被告丙○○提出是項使自訴人AI公司遭受損失的TRF投資之交易條件,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然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理由狀㈡之五、犯罪事實說明內載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義務及簽訂合約資料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甲○於103年至104年擔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企業金融部業務人員;...丙○○於103年間擔任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市場部行銷業務人員...」、「甲○即帶同其銀行主管及金融市場部行銷業務人員至自訴人丁○○上班公司(高XX公司)一同介紹推銷其銀行之金融商品,謂該商品『可以避險、可以避稅』、『不會有很大風險』、『短期內即可獲利出場』、『風險很低』,合作金庫銀行可提供額度讓AI公司做一些理財的金融商品,也使其被告等獲得業績云云...嗣後甲○為增加其業績仍然以提保證金方式為自訴人丁○○AI公司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含TRF及DKO、AKO、遠期外匯),讓自訴人誤認購買該衍生性金融商品(含TRF及DKO、AKO、遠期外匯)不會有很大風險,可當作保守之投資理財工具,於是答應與合作金庫銀行進行交易,自己則擔任ALMA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甲○、戊○○、乙○○、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甲○等人顯有以下行使詐術之不法行為:1.明知自己乃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推介工作之經辦人員,依法應具備一定之專業資格,卻在未具備該專業資格之情形下,於103年向自訴人推銷衍生性金融商品,並辦理簽約、用印、對保等相關事宜,刻意隱匿此足以影響自訴人決定是否與合作金庫銀行進行交易之重要事項,當自訴人函文要被告提供相關其應具備條件時(證),嗣後被告銀行均與僅函提及該行相關人員具有資格,從未提供實際可資佐證文件(證)確實具有專業資格,此顯然係推諉卸責之詞,益證其當初有為詐術之行使。2.再者,DKO屬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依法合作金庫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自訴人進行交易時,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例如何種情形應補提保證金、最大可能之損失金額為多少等),並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然當初甲○偕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市場部人員與自訴人交易時,卻絲毫未向自訴人說明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內容、確切風險、何種情形應補提保證金及可能造成之最大損失等,此顯然係刻意隱匿交易內容及風險,欲使自訴人誤認該金融商品不會有很大風險,因此陷於錯誤方同意與合作金庫銀行進行交易,此亦屬詐術之行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99至100、122、132頁)。又自訴人既以丙○○於103年間擔任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市場部行銷業務人員」,且本件係肇始於甲○帶同其銀行主管及「金融市場部行銷業務人員」遊說自訴人後,自訴人始「答應與合作金庫銀行進行交易,自己則擔任ALMA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自訴人亦認定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雙方為AI公司、合作金庫,被告4人均係代表合作金庫與之進行交易之業務員,況自訴代理人於106年8月17日之刑事陳明狀載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背信犯行都是遂行詐欺目的行為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則自訴人亦就被告甲○、戊○○、乙○○涉犯背信罪一併提起自訴甚明,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就未包含自訴之甲○、戊○○、乙○○涉犯背信罪部分,一併審酌,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尚屬誤會,先予敍明。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4人涉犯背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自訴人未提出甲○自行偽造AI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將取得之印章自行蓋於各該會議紀錄上,且未向自訴人確認即自行填寫客戶檢核表(KYC)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抽象指訴遽認被告4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況依自訴人提出刑事自訴狀所附之「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影本,載有「立授權書人就與貴行簽訂、申請或進行下列所涉之交易項目,授權下列『有權交易人員』任一人,有權代表立約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貴行提出交易請求、完成交易、或進行相關之指示。另授權下列『交易確認人員』與貴行辦理上述各交易相關確認作業。」,並於交易項目勾選即期外匯、遠期外匯,並書寫「匯率」選擇權交易,另於有權交易人員資料、交易確認人員資料均填寫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授權書人欄位並有AI公司、自訴人之蓋章(見原審卷一第14頁),刑事自訴狀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總契約書」、「遠期外匯交易契約計風險預告書」均有自訴人之簽名、蓋章,「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亦均有自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4、19、23至31頁),且自訴人既未否認印文、簽名之真實性,足認上述文件均經自訴人所代表之AI公司審認而完成,已難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況且自訴人若知情並允為用印、簽名,進而完成上述業務上文書製作,豈非意指自己與被告4人對AI公司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足見自訴人之指訴並非合理。又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總契約書」載有「立約人首次承作選擇權交易前,請於本契約書(或交易確認書)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並簽署」,而除有AI公司、自訴人之蓋章,另有書寫之「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文字,並緊接自訴人之簽名。又「匯率選擇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載明進行交易可能面臨之「投資風險預告」包括「一般性的風險」、「選擇權交易風險」等情,並經自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8至10頁)。另刑事自訴理由狀㈡所附「連帶保證書」亦載有「立連帶保證人『自訴人姓名章』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AI公司章』(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新臺幣伍仟萬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第35頁),則自訴人既允諾在新臺幣五千萬之額度內為AI公司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自訴人已確認相關投資交易內容,並對交易條件有相當掌握。況自訴人除書狀之指訴及自訴人簽名或蓋章之「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總契約書」、「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KYC及連帶保證書等件外,均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何未具專業資格,施用詐術致AI公司陷於錯誤而交易,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其前文件,遽認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AI公司從事投資交易,被告4人涉犯抗告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得利罪嫌。
㈢又自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台中市大甲區的
一家公司上班,當時位在台中的合庫等六家銀行就來我上班的上開公司跟我招攬這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額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另於刑事自訴理由狀㈡載稱「自訴人alma industrial.,ltd(下稱AI公司),係沒有營收的紙上公司,況且公司沒有營收,更沒有進、出口實績;當初obu公司設立是因為自訴人欲作為理財規劃,根本沒有避險需求,自訴人丁○○是在(高XX公司)任職財務會計的上班族人員,當時因為工作業務上關係認識了合庫等6家銀行...」(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並有所附自訴人任職(高XX公司)證明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則原審認自訴人自承擔任高xx公司財務會計人員,AI公司係自訴人作為理財規劃而設立之紙上公司,顯見自訴人對於財務、金融具有相當之專業背景等情,即非無據。抗告意旨另以不應以被告4人為合作金庫員工且非自訴人委任關係來排除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14、15、16條規定,被告4人已犯罪云云。
惟自訴人以AI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署前開各項文件,明確顯示交易對象係合作金庫,而被告4人係本其擔任合作金庫行員身分所為職務行為,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要屬無訛,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稱匯率選擇權交易即兩造對賭外匯匯率,顯非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營業項目允許之交易行為,原審應以賭博罪移送偵辦云云,然此既未提出於原審,要難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卷證不足認定被告4人涉犯背信、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事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