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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鎮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所為之107 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鎮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至1 月,且毒品施用本具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施用者倘無尋求生、心理治療,亦無家庭系統提供精神上助力,實難戒除毒品施用習慣,犯罪動機甚為單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鎮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8 月,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此範圍內分別酌定前述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復觀原裁定於理由欄內業已詳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至1 月,且毒品施用本具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施用者倘無尋求生、心理治療,亦無家庭系統提供精神上助力,實難戒除毒品施用習慣,犯罪動機甚為單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節,則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是抗告意旨僅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