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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5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謝麗瑩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簡銘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7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簡銘俊涉嫌侵占案件,經傳喚證人即抗告人謝麗瑩(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45分、107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到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復未檢附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第1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106 年12月7 日、107 年2 月9日透過說明函表示,因從簡俊銘先生擔任財團法人中華視障協會理事長後,就不再經手該會事務,致對該會相關事務之情況無從知曉。證人既已告知未到庭之原因,即難謂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罰,容非正確;縱抗告人有應受罰鍰等情,惟罰鍰本身非目的,舉凡原裁定法院諸多裁定5000元以下罰鍰等,是以原裁定科新台幣1萬元罰鍰過於高,違反比例云云。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

177 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 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是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除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利益或確保其真實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者外,國家享有強制其履行義務之權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4 號裁定意旨參照)。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傳票後,先於106 年12月7 日以說明函具狀表示「貴署傳喚本人就被告簡銘俊侵占案出庭作證一案,礙難照辦…本人不擔任財團法人中華視障協會帳務志工已超過5 年以上,亦即自簡銘俊先生擔任理事長後就退出,不再經手該會事務。致對該會相關事務之情況無從知曉而無法作證,敬請見諒」;再於107 年2 月9 日以說明函表示「……敬請日後不要再發傳票,以免浪費國家經費」等云云。惟查,抗告人即證人謝麗瑩確有前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並為其所不爭執,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而偵查案件有無傳喚證人到場之必要,本非證人得單憑己意自行認定,然抗告人於收受傳票後,逕憑己意具狀拒絕到庭,妨害檢察官偵查之進行,是其未能於上開期日到庭應訊,顯無正當理由。援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對抗告人裁處1 萬元罰鍰,並未逾越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裁罰範圍,亦未有顯然濫權裁量之瑕疵;復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恣意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抗告人任執無關之案件為據,泛稱:實務上與本案相類似之案件,法院裁罰新台幣5000元以下罰鍰等情,本件原裁定之量刑確有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均衡之不當甚明云云,亦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