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 王嘉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嘉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屬微罪,刑法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後,定執行刑刑期還是好幾年,不符法規範之比例原則,更顯不公,且關愈久交的毒品圈愈大,提升吸毒犯罪率,參酌各級法院定執行刑結果,及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尤其父親因腦中風在安養病房療養,亟需抗告人返家照護或賺錢支付醫療費用,抗告人這次徹底會改,請再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早日返回社會,敬孝父母、妻子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等),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於107年執聲字第148號卷可參。原裁定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附表編號3至6部分,曾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6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等情,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又原審裁定以:「斟酌受刑人屢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對其果有警惕效果,然施用毒品屬自戕性質之犯罪等具體情狀」等語之理由,而決定其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且無違反前揭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再者,法官就個案審理後所判處之罪刑,或就被告所犯數罪依法所定之應執行刑長短,均係法官依各個案件之犯罪種類、個案刑期、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罪責輕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審酌而為判斷。因此,自難遽執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情形,作為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判之基準。職是,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1月09日 │106年05月19日 │106年01月09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58號等 │字第958號等 │字第958號等 ││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07日 │ 106年11月07日 │ 106年11月07日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6年11月30日 │ 106年11月30日 │ 106年11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 │ │編號3至6曾經臺灣基隆││備 註│編號1至2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 │6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 │刑9月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5月09日 │106年5月9日為警採尿 │106年5月19日為警採尿││ │ │之時回溯5日內某時 │之時回溯5日內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58號等 │字第958號等 │字第958號等 ││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07日 │ 106年11月07日 │ 106年11月07日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6年11月30日 │ 106年11月30日 │ 106年11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3至6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 │└────────┴────────────────────────────────┘┌────────┬──────────┬──────────┬──────────┐│ 編 號 │ 7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8月17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44號 │ │ ││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723號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6日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723號 │ │ ││判 決│ │ │ │ ││ ├────┼──────────┼──────────┼──────────┤│ │判 決│ 107年01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