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英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5年度簡字第2066號、第2795號判決所處之刑,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英錦(下稱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現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只能刑期增加,卻不利受刑人服刑所需累進處遇維持分數計算利益,故請法院核鑒,實不需將已執行完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是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審核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予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於法要無不合。受刑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本件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僅於定執行刑後予以扣除。至於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如何計算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乃屬執行機關之職權,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是受刑人泛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利其服刑所需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云云,容非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利其服刑所需累進處遇維持分數計算之利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表┌──┬────────┬──────┬─────┬──────┬─────┐│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 │暨確定判決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5.07.06 │臺灣臺北地方│105.11.22 ││ │ │ │ │法院105年度 │ ││ │ │ │ │簡字第2066號│ │├──┼────────┼──────┼─────┼──────┼─────┤│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 │105.07.04 │臺灣臺北地方│105.12.10 ││ │ │ │ │法院105年度 │ ││ │ │ │ │簡字第2795號│ │├──┼────────┼──────┼─────┼──────┼─────┤│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 │105.10.08 │臺灣臺北地方│107.01.31 ││ │ │ │ │法院106年度 │ ││ │ │ │ │簡上字第8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