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杜鉉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撤緩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杜鉉鉅(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全台農民私下殺一些雞鴨,根本是全世界合法公權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不管農民合法、非法,就沒收全台農民的財產,並利用至高公權力操控地檢署判定農民有罪,根本就是違法違憲云云。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案經被告上訴後,同院則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詎抗告人於上開甲案緩刑前之105 年11月16日另犯違反畜牧法案件,經同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原審卷第4 至17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可稽。經衡酌抗告人甲乙兩案均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其犯罪模式相同,侵害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且抗告人於甲案犯罪遭警查獲,並經歷該案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雞、鴨屬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其所為不符農委會102 年5 月14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所示得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竟於甲案二審判決前之105 年11月16日,再度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即擅自於屠宰廠外屠宰家禽),顯非偶發或初犯,且已足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堪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審因認甲案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上開甲案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