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何玥緹(原名何妤珠)被 告 林克臻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之裁定(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何玥緹(下稱抗告人)之配偶即被告林克臻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核可後,以於偵查中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為由,向原審聲請扣押被告林克臻及其配偶即抗告人之財產獲准,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持原審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扣押被告林克臻所有如附表二及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卷宗後核閱無訛。又被告林克臻前揭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嗣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219 、24393 、25163 、25818 、276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803、6810號起訴書向原審提起公訴,並由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戴明抗告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審扣押在案,並就被告林克臻等人犯罪所得,向原審聲請宣告沒收。再依前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可知檢察官係認被告林克臻與同案被告何碧雲等人所涉犯詐取全民健康保險之款項係新臺幣(下同)48萬4,249 元;另詐取商業保險之款項部分則為1,277 萬6,954 元,合計1,326 萬1,273 元,有起訴書、原審106 年度審聲撤扣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克臻於原審106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固否認其除醫療、手術、住院等費用外,另有收取任何之不法利益,然其所陳情節,與該案共犯於偵查中所證之情顯然迥異,是被告林克臻是否涉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若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克臻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之數額究竟為何?抗告人是否明知被告林克臻上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若抗告人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抗告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之數額究竟為何?均待原審於審理時予以調查、審認。另依被告林克臻於106 年度審聲撤扣字第1 號聲請撤銷扣押而提供之土地暨建物估值表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估算價值合計為276 萬元(見原審106 年度審聲撤扣字第1號卷第48頁),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土地價值,經原審依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計算,合計為698 萬8,000 元(見原審106 年度審聲撤扣字第1 號裁定),足見依目前卷內證據所示之附表二不動產總價值為974 萬8,000 元(計算式:
276 萬+698萬8,000 ),遠低於起訴書認被告林克臻與同案被告何碧雲等人所涉犯詐取款項1,326 萬1,273 元,是抗告人認被告林克臻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之財產價值,足敷相關民事賠償云云,委無可採。另聲請意旨稱抗告人取得上開扣押建物之時間較被告林克臻涉犯本案時間為早,與本案無關云云,然修正後刑法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或不宜執行而無法執行沒收時,應以追徵價額替代執行,故為保全將來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追徵及被害人之求償,避免抗告人因被告林克臻犯罪受益而應執行追徵,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爰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眾多,除被告林克臻外,其餘被告及人頭第三人尚
有被扣押之不動產,依實價登錄估算價值,不計被告林克臻部分,本案其餘被告已扣得價值1 億3 仟多萬的不動產,比起訴書所述本案所涉被害總額6254萬8437元還高出2 倍餘,而被告林克臻僅涉及其中1 仟餘萬,依起訴書中的事實,假設被告全部認罪,其在整個案件中扮演的角色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更不到1 佰萬元(94萬6367元),原裁定不當擴大扣押及沒收之範圍,將被告林克臻夫婦名下之不動產均扣押,顯然對抗告人個人財產造成過度侵害,有違比例原則。
㈡又抗告人過去從事汽車放款業務,其間年收入皆在佰萬元以
上,有其90、9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90年所得139 萬8235元及91年所得133 萬9679元)、勞保歷年投保清單(79至94年皆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暨薪轉存摺等資料可參,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抗告人名義下之不動產,係抗告人自力於99年所購得,且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縱使被告林克臻嗣後因本案而遭受侵權行為之求償,亦不應將被告林克臻之個人債務由抗告人之個人財產取償。況被告林克臻被訴詐欺案縱屬實,其犯罪時點係在101 年以後,抗告人又該如何回溯於99年取得被告林克臻101 年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進而購得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扣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非係以:①被告林克臻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尚待審認,現已扣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克臻名下不動產或尚未超逾犯罪所得數額;②抗告人雖係第三人,然亦可能取得被告林克臻被訴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③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亦得為追徵價額之標的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克臻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克臻之
配偶即抗告人名義下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被告林克臻前揭案件之犯罪所得所購置,遂向法院聲請扣押,嗣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於99年3 月11日即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情,有原審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見原審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卷第31至34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 月3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2074號函所檢附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首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林克臻被訴犯罪時間均為101 年以後,而抗
告人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時間為99年3 月11日,顯見購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資金不可能來自本件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犯罪無關。就此,細繹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詐欺犯行僅一筆在99年3 月11日以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共同被告劉佳琪之住院期間為98年8 月15日至98年8 月23日),則抗告意旨尚與卷證不符。惟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辯護人計算被告實際所得亦僅約新台幣4萬元,顯不足以購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相較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比例顯不相當,堪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或非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予查明。
㈢另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觀之既係第三人所有,則依據
前引說明,除能證明該不動產係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第三人外,既係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即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該等要件是否該當,其證據法則雖無庸嚴格證明,仍須自由證明,尤不得僅以臆測為憑。經查:
⒈細繹起訴書所列證據,公訴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名義下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抗告人明知被告林克臻本件違法行為而取得;亦未釋明抗告人因被告林克臻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復未釋明被告林克臻為抗告人實行違法行為,抗告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也未釋明該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林克臻始為實質所有人。則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或實質上係被告財產而得予扣押以保全將來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之追徵及被害人之求償。
⒉公訴人又以抗告人現無業又係被告林克臻之配偶,據以推認
抗告人名義下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以被告林克臻本件詐欺犯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所購置。然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11日即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3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2074號函所檢附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5、96頁),且抗告人過去並非無業,曾從事汽車放款業務,其間年收入皆在佰萬元以上,有其提出之90、9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90年所得139 萬8235元及91年所得133 萬9679元)、勞保歷年投保清單(79至94年皆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暨薪轉存摺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抗告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伊於99年3 月11日以其個人名義所購置等語,尚非毫無依據。如果確實如此,則依據民法第1018、1023條之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當然不能以抗告人之財產作為未來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求償之責任財產。
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無可能取得被告林克臻被訴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仍係追徵價額標的之被告所有一般財產等論據,均屬臆測而未經釋明,且其臆測之基礎經抗告人舉證後,亦已動搖,自應由原審查明後,再為適法之判斷。
五、至抗告意旨另以本案不計被告林克臻部分,其餘被告已扣得價值1 億3 仟多萬的不動產,比起訴書所述本案所涉被害總額6254萬8437元還高出2 倍餘,而被告林克臻僅涉及其中1仟餘萬,依起訴書中的事實,假設被告全部認罪,其在整個案件中扮演的角色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更不到1 佰萬元(94萬6367元),原審有不當擴張扣押被告林克臻夫婦財產以保全沒收、追徵之嫌等語。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已非採共犯連帶說,而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之見解。然被告林克臻本案實際犯罪所得若干,既仍待實體審究,本院即無從置喙,惟仍應由原審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就扣押之必要性判斷之,以保障被告或第三人不受超額扣押之利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已經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是否屬得保全追徵之被告一般財產,論斷所據事實均未達經充分釋明之程度,即遽而駁回抗告人撤銷扣押之聲請,不無再事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審究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表一(財產所有人:抗告人何玥緹)┌──┬─────────────┬─────────┬────┐│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1 │高雄市○○區○○路○○號11樓│146.15 │1.00000 ││ │之1 (房屋) │ │ │└──┴─────────────┴─────────┴────┘附表二(財產所有人:被告林克臻)┌──┬─────────────┬─────────┬────┐│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1 │澎湖縣馬公市案山39號(房屋│18.57 │0.16666 ││ │) │ │ │├──┼─────────────┼─────────┼────┤│2 │臺南市○○區○○街○○號(房│37.65 │0.25000 ││ │屋) │ │ │├──┼─────────────┼─────────┼────┤│3 │澎湖縣○○市○○段○○○ ○號│30.79 │0.16666 ││ │(土地) │ │ │├──┼─────────────┼─────────┼────┤│4 │澎湖縣馬公市○○段643-1 地│1.65 │0.16666 ││ │號(土地) │ │ │├──┼─────────────┼─────────┼────┤│5 │澎湖縣○○市○○段○○○ ○號│8.62 │0.16666 ││ │(土地) │ │ │├──┼─────────────┼─────────┼────┤│6 │澎湖縣馬公市○○段644-1 地│1.14 │0.16666 ││ │號(土地) │ │ │├──┼─────────────┼─────────┼────┤│7 │澎湖縣○○市○○段○○○ ○號│19.75 │0.16666 ││ │(土地) │ │ │├──┼─────────────┼─────────┼────┤│8 │臺南市○○區○○○段1081地│12.24 │0.12500 ││ │號(土地) │ │ │├──┼─────────────┼─────────┼────┤│9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76.00 │1.00000 ││ │0 地號(土地) │ │ │├──┼─────────────┼─────────┼────┤│10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7.50(15之2分之1)│0.50000 ││ │3 地號(土地) │ │ │├──┼─────────────┼─────────┼────┤│11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30.00 (60之2 分之│0.50000 ││ │4 地號(土地) │1 ) │ │├──┼─────────────┼─────────┼────┤│12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2.00 │1.00000 ││ │5 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