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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周鍾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05號被告江周鍾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物品經鑑驗後,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7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601790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33142號鑑定書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周鍾錦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至5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白色粉末5包(合計淨重90.1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另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993.49公克)、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及1罐(驗餘總淨重11.47公克),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601790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雖上開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而未於前開案件中為沒收之宣告,然扣案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如附表編號㈢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及1罐,其上所沾附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㈡㈢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周鍾錦(下稱抗告人)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沒收之電子產品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1,900元,何以僅發還電子產品行動電話2支,卻未同時發還現金27萬1,900元,並要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盡速發還遭扣押之現金27萬1,900元及自扣押之日起算至今以各年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如無法發還,亦請敘明理由說明云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若查獲之毒品,經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與該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有關,並敘明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時,則此部分所涉毒品犯行,因非受無罪判決,復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因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五、經查︰抗告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5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認抗告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而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並諭知未扣案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6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4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3至5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5包(合計淨重90.11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993.4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及1罐(驗餘總淨重11.47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33142號鑑定書可參,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判決認定在案(詳參上開判決理由欄乙、壹、㈤⒈;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品確實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屬違禁物無訛,但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抗告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已於上開判決詳細敘明(詳參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判決書理由欄乙、壹、;見原審卷第51頁)。再者,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判決書理由中敘明:「被告江周鍾錦此部分縱或另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此部分未據起訴,復因與本件經起訴論罪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等語(詳參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判決書理由欄乙、壹、㈤⒋;見原審卷第49頁),則依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確定判決之意旨,抗告人因此部分扣案毒品所另涉之犯行,並未經審理而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是否業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終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或簽結)?甚或已另經判決確定在案?是否已無作為刑事案件中證據之必要而得准予沒收銷燬?原裁定似未調查審酌並予說明,容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諭知單獨沒收標的以外之扣案現金27萬1,900元等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固難認有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重量 │數量│ 檢驗結果 │ 鑑定報告 │├──┼───────────┼──┼───────┼────────┤│ │白色粉末5包合計淨重90.│5包 │含有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7年││ ㈠ │11公克(空包裝總重7.50│ │海洛因成分 │1月20日調科壹字 ││ │公克,純度74.04%,純 │ │ │第00000000000號 ││ │質淨重66.72公克) │ │ │鑑定書 │├──┼───────────┼──┼───────┼────────┤│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003│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6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 │甲基安非他命成│警察局96年12月5 ││ ㈡ │9.97公克,取0.20公克鑑│ │分 │日刑鑑字第096017││ │定用罄,驗餘淨重993.49│ │ │9020號鑑定書 ││ │公克,純度約93%,驗前│ │ │ ││ │純質淨重924.13公克) │ │ │ │├──┼───────────┼──┼───────┼────────┤│ │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4│4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37公克,包裝塑膠袋及 │及1 │甲基安非他命成│警察局97年3月13 ││ ㈢ │塑膠罐總重約22.84公克 │罐 │分 │日刑鑑字第097003││ │,因鑑驗取用0.06公克鑑│ │ │3142號鑑定書 ││ │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1.4│ │ │ ││ │7公克)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