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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26號抗 告 人 何義成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1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延長羈押部分

抗告人何義成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共犯「蟾蜍」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7 年2 月9 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將屆滿前,原審於107 年5 月2 日訊問後,依被告及其他共犯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07 年5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全案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衡諸被告既受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是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其於羈押期間已真心懺悔,希望給予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等情,均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將實情全盤供出無隱瞞,並配合訊問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母親、弟弟,亦無逃亡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起訴並原審訊問,均認其涉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審理後並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因羈押原因仍存在而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聲請羈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被告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本院以被告雖然配合訊問,但逃亡及與未到案共犯勾串之原因未消滅,至其家中親人情況,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