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書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洪書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書玄(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審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乙節,不符合一般法院就與受刑人所犯罪刑相當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多數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至10月之範圍內,是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大數原則。懇請鈞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屬相同罪名,犯後已深切悔悟,暨家中清貧,並有一名6 歲稚子待扶養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限制,然附表編號1
、2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均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達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而未酌減其任何刑度,復未說明理由,是原審顯未考量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核屬過重,難謂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所侵害之法益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28日1 │106 年9 月29日為│ ││ │時許 │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許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237號 │毒偵字第4378號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107 年度審原簡字│ ││ │ │74號 │第2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2 日 │107 年1 月26日 │ ││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107 年度審原簡字│ ││ │ │74號 │第2號 │ ││判 決├────┼────────┼────────┼────────┤│ │判 決│106 年12月9 日 │107 年2 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 ││ │執助字第173 號 │執字第191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