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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彭雲明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係以其經免除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後,仍執行強制工作一事聲明異議;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丙字第2328之1號執行指揮書所示,其所執行之內容並未包含強制工作部分,且該強制工作之宣告係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7日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後,除更換刑號即抗告人之身分外,其餘工作、內容、作息、生活完全一樣,亦即抗告人迄今所執行與強制工作無異。另保安處分期間係以達成刑法教化與矯治之目的,且經法院裁定免除,以降低危險性,應扣除本刑。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判刑定讞部分,已經長達有期徒刑23年8 月,請求准予言詞辯論陳述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雲明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抗告人於103年5 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在場所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換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106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更丙字第2328號之1 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因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爭執執行處所內之處遇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55 號解釋文意旨,其得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若仍有不服之處,應於法定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另抗告意旨請求扣除本刑云云,並非本院所得審酌。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毋庸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反面解釋自明,因認抗告人另請求言詞辯論云云,難認有據,均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以為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