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7號抗 告 人即具保人 陳郁晴被 告 黃俊偉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郁晴因被告黃俊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陳郁晴因被告黃俊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7日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其住居所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且該署檢察官曾依抗告人住居所通知抗告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抗告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收到執行通知後曾提出請假聲請,之後便在家附近等待執行,抗告人未收到沒收保證金之通知,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台非字第10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7日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執聲沒卷第2頁)。該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經該署依其住居所傳喚後,未於107年1月23日到案執行,經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其住居所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並經該署依抗告人住居所通知抗告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該署107年1月30日新北檢兆文107執452號第304453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9日雲檢銘火107執助105字第1079007575號函、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執聲沒卷第3至12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二)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在案,上開通知並依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抗告人住所欄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及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住居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送達,均於107年1月10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及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執聲沒卷第6、7頁),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指稱渠未收到沒收保證金之通知云云,要無可採。
(三)然被告於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7年1月23日到案執行之通知後,隨即於107年1月18日具狀以其因係家中獨子,年關及其父忌日將近,需時安頓家中祭拜事宜為由,聲請延期執行。而檢察官係在到案執行日後,迄於107年1月25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否准其延期執行之聲請,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463號執行卷宗核閱在案,有被告之聲請延期執行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月25日新北檢兆文107執聲他463號字第3040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4頁)。足見被告收受通知後,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其未於107年1月23日到案執行可能係因認檢察官並未駁回其延緩執行之聲請所致,要難據此逕謂被告係故意不到案執行。至被告在逾應到案日期後,收受檢察官駁回延緩執行聲請通知函時,雖悉檢察官業已駁回其延緩執行聲請,然檢察官既遲延通知被告駁回其延緩執行聲請,嗣又未再次通知被告應到案執行日期,即逕行拘提,得否以此遽謂被告有故意逃匿情事,亦非無疑。是具保人抗告意旨稱被告在收到執行通知後,曾提出請假聲請,之後便在家附近等待執行等語,非無可採。況在原審裁定後,被告業於107年5月14日經警通緝到案,自該日起入監執行本案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4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中關於其未收到沒收保證金通知云云,雖無可採。然抗告理由稱被告在收到執行通知後,曾提出請假聲請,之後便在家附近等待執行等語,非無可採。且原審裁定未及審酌被告嗣經緝獲到案入監執行之事實,裁定准予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要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