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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董倫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所為裁定(107 年度審易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董倫輝(下稱被告)業已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刻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計算上訴期間毋庸再扣除在途期間,是以,被告至遲應於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28日、29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7年4月30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7 年5月2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4日收受,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2號裁定上訴駁回,被告係因不諳律法且不識字,故造成上訴期間算錯與延誤,請准予恢復原狀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明文定之。復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著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

16 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長官於107年4月18日送達原判決予被告,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應於前開10 日之法定期間末日即107年4月30日(按該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屆止日,原應為107年

4 月28日,惟因該日及29日為假日,遂延至休假末日之次日即107年4月30日代之)前,將上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或其所在之桃園監獄,惟被告卻遲至107 年5月2日始向桃園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桃園監獄接受書狀日期戳章,其上記載接受書狀日期為「107 年5 月2日13時」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是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不諳法律且不識字,故造成上訴期間算

錯與延誤等語,凡此均無礙本件對於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之事實認定,被告執以置辯,難認為有理由。另抗告意旨提及「回復原狀」乙節,按主張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抗告書狀始空言其不諳法律且不識字,以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聲請回復原狀程式外,亦與同法第67條第1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實質要件有違,被告縱以聲請回復原狀為名,據以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既已逾10日之上訴期限,原審法院乃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合法,被告所執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1